(2017)湘07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汪波与钱本文、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钱本文,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30号原告:汪波,男,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本文,男,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被告: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胡桥社区孟姜女大道800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舫,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澧州大道。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波与被告钱本文、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同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98921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7时许,汪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207国道行驶至澧东乡铁尺村路段超越同方向由钱本文驾驶的湘J*****号(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失控摩托车直接滑向半挂车前,汪波跳车时左脚被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汪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本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同达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财保澧县公司辩称:1、汪波诉请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2、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关于汪波的假肢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申请对汪波的伤情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减;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汪波提交的证据5项,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其中一张面额为15元的票据有异议系手书条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计算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面额为15元的条据,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项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认定的装配价格无相应标准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假肢装配鉴定有异于司法鉴定,属于我国民政部门管理。常德假肢装配站系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项鉴定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11项,保险公司表示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汪波欲待证自己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津市市东源大酒店务工,有固定收入及有一女张琼文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庭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汪波事故发生前未在酒店务工无固定收入,平时以摩托车出租维持生计,其他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证据10、11项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汪波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就扣减20%非医保用药等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7时许,汪波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207国道行驶至澧县澧东乡铁尺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钱本文驾驶的湘J*****号(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导致摩托车失控滑向半挂车前,汪波在跳车后左脚被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汪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本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波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踝、足毁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左足第五跖骨骨折;5、头部外伤;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加强营养。2016年8月31日,汪波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2016年11月3日,汪波的假肢配置经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鉴定意见为:患者左小腿截肢,适用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每肢23800元;使用寿命为3年,年维修费用占假肢款总额的5%,不含训练费用和价格上涨因素;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汪波在治疗期间产生有门诊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2016年7月10日同达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本文为汪波垫付费用15000元,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受害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以摩托车临时出租维持生计,无固定收入来源。汪波的女儿张琼文,2005年1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汪波的妻子张业玉已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其婚生女由汪波一人抚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钱本文,挂靠于同达物流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钱本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钱本文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钱本文挂靠于同达物流公司经营,对于汪波的损失钱本文、同达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称在订立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就医疗费应加扣20%非医保用药部分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及具体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汪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收据,汪波的医药费核定2817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核定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汪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无稳定职业,以摩托车临时载人出租为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止共92天,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年,汪波的误工费核定为10710.8元【92天×(42494÷365天)=10710.8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4300元;7、交通费;汪波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波在交通事故中致6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明显,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酌定为15000元;9、残疾赔偿金:汪波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汪波致残6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50%,汪波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0元(31284元×20年×50%=312840元);张琼文的生活费:依据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7年,张琼文的生活费核定为74970元(21420元×7年×50%=7497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387810元(312840元+74970元=38781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汪波左小腿截肢,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每肢238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5%;装配训练时间30天,1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汪波的假肢装配时限计算20年,需6.66次,其辅助器具费核定为188308元(23800元×6.66次+23800元×5%×20年+30日×100元/天×2人=188308元)。综上,汪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1801元。分别为医疗费281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710.8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308元。对于汪波的损失651801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汪波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被告钱本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钱本文承担汪波损失赔偿责任为159540.3元【651801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0%(责任比例)=159540.3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300000元保险金额内不计责任赔偿汪波损失158250.3元【651801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4300元(鉴定费)×30%=158250.3元】,钱本文赔偿汪波损失1290元,剩余损失372260.7元由汪波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18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波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58250.3元,二险合计赔偿278250.3元,已垫付10000元抵扣后,应赔付268250.3元;二、钱本文与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汪波损失1290元,已垫付15000元抵减后,汪波应返还钱本文13710元;三、驳回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汪波负担3605元,由钱本文、津市市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 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