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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洪旭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洪旭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34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614412。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陈月兰,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旭升,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洪旭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其决定对该案另行处理由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夏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