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逢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逢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逢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逢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逢勇及其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逢勇及同事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兴业六街方力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讨薪,因该厂经营者不在,胡逢勇与在场的房东亲戚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胡逢勇从厨房处拿了菜刀砍伤赵某的头部。赵某被砍伤后与现场人员一起将胡逢勇当场控制。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胡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逢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逢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逢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逢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逢勇并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且本人长期患有慢性疾病的意见,希望法庭对胡逢勇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逢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逢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慧晶雷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