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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沐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沐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沐令,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沐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沐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0时左右,李秀仙与被害人李某1在盐山县孟店乡孟店村东街头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2的丈夫被告人杨沐令赶来用小铁掀将被害人李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杨沐令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九万元整,被害人李某1不再追究杨沐令夫妇的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沐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杨沐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沐令的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小庄派出所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沐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沐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沐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沐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沐令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杨沐令持械殴打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沐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沐令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沐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