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与凯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4行初4号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闫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东,该公司科长。被告凯里市公安局,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傅冬,该局局长。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凯里市公安局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报警事项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凯里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凯里市鸭塘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给原告送来一份《通知》,并告知原告化肥厂厂区属于当地棚户区改造的一部分,需要对厂房及设备予以拆除。2016年10月31日,凯里市鸭塘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组织工作队在未出示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进入原告生产区域内对包括原告资产在内的化肥厂剩余设施设备进行了强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此次强拆行为并未进行相关公告,属于违法强拆行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值班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警方让其拨打鸭塘派出所电话报警,鸭塘派出所并未出警处理。在原告工作人员前往鸭塘派出所报案时,鸭塘派出所民警推诿说“去找鸭塘街道”后就不予理睬,既未立案受理也无处理结果。原告投资的凯里化肥厂内资产设备已全部被毁。《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正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报警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报警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里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鸭塘派出所,根据黔东南州公安局(2014)5号《关于炉碧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人员编制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鸭塘派出所与凯里市公安局不属于隶属关系。鸭塘派出所应当归属于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的义务。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提起诉讼时被告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报警对象为鸭塘派出所,鸭塘派出所系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以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以凯里市公安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长坤审判员  龙克应审判员  廖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