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福贵与被告张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贵,张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93号原告钟福贵,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时秋菊,系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微,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唐剑,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福贵与被告张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秋菊,被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7时20分,被告丈夫王昕海驾驶辽D792**小型轿车,沿望花区康平桥上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驾驶两辆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7073.54元,被告垫付3000元。这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王昕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D792**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42691.22元、交通费1499元、医疗器具费147.08元、伤残赔偿金49439.40元、精神抚慰金8724.06元、鉴定费2820元、复印费280元、广本助力车1188元、衣物损失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5028.2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0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共计21593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微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燃油两轮摩托车,上载一个很长的袋子,刮到王昕海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王昕海直到2016年1月21日才收到认定书,之后我方申请复议,交警支队不予受理;我方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这笔钱予以返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75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待遇,固定收入并未减少,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财产损失应经依法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住院病历没有红章,上面体现原告住院35天,不是37天,原告用药清单显示诊治费太多,其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拐杖应当有医嘱;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诊断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只同意出院后复印病志的复印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已满65周岁,具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原告也未出示财务凭证或银行记录,无法证明工资实际减损情况,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诊断休息天数明显不合理;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2元计算;二轮摩托车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目前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病历没有红章,上面体现原告住院35天,不是37天,原告用药清单显示2级护理32天,通过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诊治费太多,其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大药房购买拐杖、手杖、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实际住院35天,要求37天护理费无依据;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衣物、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王昕海驾驶辽D792**小型轿车,沿望花区康平桥上由东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王昕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共计住院35天,期间医嘱流食2天,二级护理35天,支出住院费63477.04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费3181.9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本院向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确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原告自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总时长;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薇申请对原告驾驶的二轮车性质属于助力车还是摩托车进行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以“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形及法规较复杂难界定”为由将委托退回,2017年3月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大连理工大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原告钟福贵与被告张薇达成协议,约定:“一、原告就本案发生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损失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张薇赔偿,二、被告同意原告放弃间接损失的赔偿,三、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自愿撤销对原告摩托车(助力车)性能的鉴定”,当日被告张薇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车辆性质的鉴定,2017年4月12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另查,辽D79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薇,该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D79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70.94元一节,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66658.94元,原告医疗费收据中编号为1505834131、1505864141、1506981713、1500702605的四张收据共计12元为医院存根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抚顺市望花区康乐福大药房购药29.80元、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237元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00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共计9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127元/365天*90天=915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691.22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5028.2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所需误工期共计为270日即9个月,原告事发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3.47+1678.67+1698.27+1699.15)/4=1669.89元,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669.89元*9个月=1502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450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9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计算,考虑原告出院、复诊及鉴定等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47.80元一节,原告在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手杖47.50元、拐杖100.30元,考虑原告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确需拐杖辅助行走,此支出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439.40元一节,截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为29082元*0.1*16年=4653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724.60元一节,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给付能力及过错程度等,以给付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一节,该费用已经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20元、复印费280元一节,因原告已与被告张薇达成协议,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广本助力车损失1188元一节,原告车辆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修理费用发票,结合交警队现场照片中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400元一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理赔一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666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共计8400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400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1008.94元,给付被告张薇3000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总计15029.01元、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总计9154.6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具费147.80元、伤残赔偿金46531.20元,共计7166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广本助力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五、原告鉴定费2820元、复印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钟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芳审判员 于 宁审判员 吕贤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