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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丁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丁义贵,崔行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义贵,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行忠,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负责人:张彩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义贵、崔行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查明事故出险原因,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且被上诉人崔行忠并不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丁义贵发生了碰撞,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肇事车辆鲁MW50**同时承保有两份交强险,第一份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处承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另一份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属重复保险。依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即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后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的交强险,所以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义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丁义贵的车辆与崔行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丁义贵受伤,对此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2、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交强险均有效。保险法没有明令禁止投保两份交强险,上诉人所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范要点属于行业规范,而不是法律法规,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3、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认可按照交强险限额的50%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否相撞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可。2、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不成立。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在答辩时自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第二,原审判决丁义贵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得到了一份赔偿,并没有得到双份赔偿;第三,丁义贵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第四,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没有告知投保两份交强险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综上四点说明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行忠未作答辩。丁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崔行忠、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赔偿丁义贵医疗费3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崔行忠、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8时40分许,在105国道489公里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为驾驶悬挂鲁AT56**号牌摩托车的丁义贵,其称被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刮碰受伤,低速自卸货车已驶离现场。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的事实为:本次事故现场位于105国道489公里附近,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该路段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经询问证人卢学果、当事人丁义贵,并结合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当时105国道平阴黄河大桥到493公里处路段堵车,由西向东只有一条车道通行,出事故的摩托车与前后车辆顺序无变化,通过监控视频调查确定与丁义贵发生事故车辆应当是鲁MW50**号低速货车。丁义贵供述是第三货车突然向右打方向刮碰到摩托车车把发生事故。证人卢学果证实看到前面的自卸车右侧后头和也往东去的摩托车刮碰。经鉴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MW50**号低速货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丁义贵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3774.96元,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3;2、左侧三角骨骨折;3、左肘部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审理中,一审法院依丁义贵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义贵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无需后续治疗,如仍需其他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丁义贵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丁义贵持有A2驾驶证,并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受伤前为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丁义贵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崔行忠驾驶的鲁MW50**号货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3月29日,该车在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份交强险均在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丁义贵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低速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行忠虽否认其驾驶车辆与丁义贵发生刮碰,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同时结合事发现场车辆拥堵,双方车辆体积、重量悬殊,且事发时间为傍晚视线较差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当事人无法感知事故发生、准确描述车辆形态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崔行忠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丁义贵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因拥堵后只能顺序通行的情况下,仍然与顺行的崔行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并无证据证实崔行忠突然右转弯妨害了其通行,其过错明显;结合崔行忠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丁义贵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丁义贵的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丁义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行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行忠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丁义贵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总和,对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要求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丁义贵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774.96元,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赔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丁义贵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长期在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丁义贵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丁义贵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未超出上年度国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丁义贵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应为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丁义贵的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丁义贵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崔行忠、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丁义贵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及丁义贵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丁义贵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丁义贵的诊疗过程,丁义贵要求赔偿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丁义贵因鉴定支付的28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崔行忠、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崔行忠、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丁义贵医药费18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45232.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丁义贵医药费18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45232.48元。三、崔行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义贵鉴定费840元。如义务人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丁义贵承担90元,崔行忠承担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市分公司承担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丁义贵承担714元,崔行忠承担任3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崔行忠的责任负担;二、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查明确定与丁义贵发生事故车辆应当是鲁MW50**号低速货车,但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在此情况下,虽不能确定两车是否发生碰撞,但由于崔行忠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丁义贵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丁义贵,丁义贵在行驶中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未发生碰撞,只要给丁义贵造成危险,崔行忠也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证据,并结合案情酌定丁义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行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