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庆玲与盛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玲,吴昌明,盛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14号原告:何庆玲,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昌明,女,汉族,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盛业超,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公司职工。原告何庆玲诉被告吴昌明、盛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王翥,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彭传雨驾驶盛业超所有的川Q446**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久庆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85KM+700M处将行人何庆玲撞伤。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传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等。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川Q446**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业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本人因身患脑血栓,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现,无法出庭;2、本人的儿子盛鑫的老婆带朋友来家里玩,这个人将摩托车偷偷骑出去造成事故,本人对此毫不知情;3、本人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将摩托车归还。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彭传雨驾驶川Q446**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久庆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309省道兴文县境内185KM+700M处,撞到行人何庆玲,造成何庆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传雨驾车逃离现场。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传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庆玲无责任。何庆玲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549.91元。何庆玲向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庆玲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何庆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彭传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现已死亡,吴昌明系彭传雨母亲。诉讼中,何庆玲书面申请放弃对彭传雨及其继承人的赔偿权利。另查明,川Q446**两轮摩托车系盛业超所有,在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何庆玲系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教师,在兴文县光明新区恒阳小区购买房屋。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出具证明,证明何庆玲于2016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11月10日回校上课,学校扣其绩效工资每月3250元,六个月共扣19500元。蒲春亮(出生于1933年9月23日)与何庆玲系母女关系,何庆玲系独生女。张浩天(出生于2006年6月19日)系何庆玲儿子,现在兴文县城西学校读小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劳动合同、教师证、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证明、兴文县城西学校证明、兴文县僰王山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彭传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检查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54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550元(取其整数);(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2天×15元=330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专门护理,但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据其护理费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40元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天×60元=132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9500元,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误工费1950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从事教师职业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蒲春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5年×10%=9638元(取其整数),张浩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8年×10%÷2=7710元(取其整数),合计17348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地点、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护理费1320元;4、误工费195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8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9项合计为108658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项=13880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5+6+7+8+9项=94778元。因彭传雨无机动车驾驶证、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Q446**号摩托车系被告盛业超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7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损失3880元,由彭传雨承担70%的责任,即3880×70%=2716元,被告盛业超承担30%的责任,即3880×30%=1164元。因彭传雨已死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彭传雨及其继承人的赔偿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庆玲各项损失104778元;二、被告盛业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庆玲损失1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盛业超承担375元,原告何庆玲承担878元。此款原告何庆玲已预交,由被告盛业超直接支付原告何庆玲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