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4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谭振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谭振星,谭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2722号案件移送:中心法庭。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谭振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谭振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心法庭移送的关于王维顺与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谭振星、谭振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5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办公用房及厂房,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6民初45109号事判决书中关于诉讼费的事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绮代理审判员 姬 凯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