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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辖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贵森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贵森,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03号原告:刘贵森,男。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经理。原告刘贵森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6000元的模板。已经给付100000元货款,尚欠30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4-5月份还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按信用社贷款利率8.49计算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25980元;余期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