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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钟吉庆与张云良、秦思海、王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吉庆,张云良,秦思海,王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吉庆,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兽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良,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增秀,张云良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思海,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审第三人:王占波,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钟吉庆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良、秦思海、原审第三人王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吉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住宅所有权归钟吉庆所有,判决不得执行该住宅房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钟吉庆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符合不得执行的法律规定条件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吉庆与王占波是2016年4月2日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交易地点在梅河口市农行营业网点,房屋价格为45万元,由王占波负责办理过户费用。事实上,房屋价款是当天给付了30万元(19万元转帐、11万元现金),用王占波欠钟某某的197000元顶了一部分房款。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在银行办理的,当天钟吉庆在排队过程中,邻村的王某甲过来打招呼,在得知钟吉庆要买房付房款的情况下,王某甲主动提出自己要取款,钟吉庆把现金给王某甲,王某甲直接转给王占波。就这样,钟吉庆通过王某甲的卡转给王占波19万元,然后钟吉庆给了王某甲12万元现金,又从钟吉庆的卡里转给王某甲7万元。之后,钟吉庆的亲属杨某又拿来11万元给了王占波。当天王占波把11万元又存在银行一部分。上述事实有银行的流水作证,有证人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钟吉庆不能证明支付了购房款是错误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没有调取银行监控,如果调取监控完全可以看到钟吉庆所说的都是事实。2、钟吉庆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已经居住使用。王占波在买房当日就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钟吉庆,并将房屋交给钟吉庆,一审法院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综上,争议房屋已不属于王占波所有,不具备执行条件,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钟吉庆的上诉请求。张云良辩称:张云良因王占波拖欠货款拒不偿还,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为了实现债权的取得,张云良于2016年5月19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保全,查封王占波所有的房屋,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吉058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占波所有权的房屋,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占波。对此,王占波没有对被诉讼保全查封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复议或上诉,所以(2016)吉058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是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张云良与王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后,王占波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张云良申请强制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了王占波的房屋,并于2016年9月9日由执行法官做了被执行人王占波的询问笔录,执行工作人员问“这个案子,你欠申请人张云良、秦思海68.27万元,你打算怎么办?”王占波答“我房子被法院查封了,我没有其他财产了,走法律程序这个房子执行给申请人张云良、秦思海,我同意。”由此,说明了至2016年9月9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然是被执行人王占波所有,王占波同意以该房屋抵偿执行款。钟吉庆提出执行异议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27日以(2016)吉058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钟吉庆的异议。钟吉庆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庭审调查期间,钟吉庆称以49.7万元在2016年4月2日购买了王占波所有权的本案诉争房屋,但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佐证。钟吉庆向一审法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是2015年11月6日由王占波存给钟某某3.5万元,2015年12月5日王占波存给钟某某8.5万元,2015年12月10日王占波存给钟某某1万元,合计是13万元。2015年11月15日钟某某转给王占波19.7万元。王占波与钟某某之间资金往来差额6.7万元。2015年杨某中国银行卡明细记载的是2015年11月6日转存3.5万元,2015年11月15日转存19.7万元,2015年12月5日转存8.5万元,2015年12月10日转存1万元。王某甲在2016年4月2日转支给王占波19万元。钟吉庆在一审庭审调查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所以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吉庆自称是2016年4月2日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做出保全查封时,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应是被执行人王占波的,钟吉庆持有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钟吉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执行人王占波的,钟吉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详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钟吉庆的上诉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秦思海辩称,同张云良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占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钟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住宅房屋(面积140.58平方米)归钟吉庆所有;2、要求判决不得执行钟吉庆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住宅房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钟吉庆以总价款49.7万元购买第三人王占波名下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住宅房屋一套,面积为140.58平方米。钟吉庆与王占波于2016年4月2日当日结清房款,同时王占波将上述房屋、钥匙、房照等一并交付钟吉庆。次日钟吉庆便开始重新装修并入住。由于之后钟吉庆无法联系到王占波,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12日,钟吉庆发现房门上贴有查封公告,才知晓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已将该房屋裁定查封。钟吉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吉058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吉庆的异议申请,驳回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供现金支付凭证及房屋议定价格远远低于同期该房屋市场价格。”钟吉庆认为该驳回理由不能成立,钟吉庆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云良、秦思海要求王占波偿还所欠货款68.27万元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占波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城市经典小区面积140.58平方米房屋1座。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058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占波所有的该房屋。2016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6)吉0581民初99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日,张云良、秦思海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生效调解书为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钟吉庆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2016年4月2日,其以总价款45万元购买王占波名下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面积140.58平方米房屋1座,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当日结清房款,同时王占波将上述房屋、钥匙、房照等一并交付其。次日其便开始重新装修并入住。由于之后其无法联系到王占波,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2016年9月27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1执异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钟吉庆的异议。钟吉庆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执行标的房屋是否符合不得执行的法律规定条件。钟吉庆与王占波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钟吉庆所举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出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因此,钟吉庆对争议执行标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符合不得执行的法律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钟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钟吉庆负担。二审中,钟吉庆提交以下证据:“梅河口市兴佳物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保安韦某某、王某乙书面证明各1份,购买装修材料收据3份,王某丙、周某某书面证明各1份,佛山高露卫浴梅河营销中心及万佳陶瓷城定货单各1份”,拟证明钟吉庆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钟吉庆诉求的其对争议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欠缺其它有效证据相辅证,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钟吉庆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钟吉庆虽与王占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钟吉庆向王占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关于钟吉庆所称的支付房款30万元。(1)钟吉庆所举证据体现为证人王某甲的银行卡转、取款情况,欠缺钟吉庆直接付款的证据证明;(2)关于杨某付款11万元,钟吉庆亦欠缺有效证据辅证。(3)根据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付款时王占波在银行现场,钟吉庆为何不把所带现金直接交给王占波,而是经由王某甲转款?钟吉庆关于此付款情况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2、关于钟吉庆所称的支付房款19.7万元。其提交的钟某某银行卡明细体现,经往来转款,王占波与钟某某之间的资金差额为6.7万元,在数额上与钟吉庆所称的付房款19.7万元不符,且系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是钟吉庆向王占波支付房款19.7万元。综上所述,钟吉庆关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此外,钟吉庆称其于2016年4月2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但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进行保全查封时,诉争的房屋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对此,钟吉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且王占波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钟吉庆的情况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非因房屋买受人即钟吉庆的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钟吉庆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情形不符合不得执行的法律规定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钟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钟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