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林某某2,杨某某,林某某3,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5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饶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号**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1,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某某2,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林某某3,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蒋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本院在执行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林某某1、杨某某、林某某2、蒋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中止执行,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时候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志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