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付凤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付凤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凤伟,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凤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付凤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付凤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中,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该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冀J×××××号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三、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无施救费明细和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付凤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损失数额真实客观,其损失应当认定;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付凤伟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合乎情理。付凤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7812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左柏树驾驶付凤伟所有的冀J×××××轿车在382省道果子洼电力所门前,与李书成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凤伟车辆受损。付凤伟车辆曾经在中国工商银行南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在2016年11月10日该抵押登记已经解除,付凤伟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购车款。付凤伟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赔偿付凤伟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左柏树驾驶付凤伟所有的冀J×××××轿车在382省道果子洼电力所门前,与李书成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凤伟车辆受损,经鉴定,付凤伟的车损73152元。付凤伟支付鉴定费366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付凤伟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1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付凤伟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2016年11月10日解除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付凤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77812元,有付凤伟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相关单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赔偿付凤伟保险金77812元。关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的付凤伟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付凤伟要求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付凤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后并按事故责任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赔偿付凤伟的损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付凤伟保险金77812元。赔偿款汇入付凤伟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35×××69账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汇入付凤伟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机构及公估师具有相应资质,公估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按照出险地汽车维修行业平均水平和出险地汽车维修行业平均技术水平,以及出险时汽车配件的市场价格计算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该公估报告书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付凤伟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损失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付凤伟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付凤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证明1000元的施救费并非对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施救费用过高,施救单位没有资质不应支付施救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