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义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义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义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玲,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上诉人上海义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焱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任玲擅自停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任玲无权要求返还押金。任玲辩称:由于义焱公司未及时付给商场租金,而商场不给任玲充电导致停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尊重一审判决。任玲也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表示未缴纳上诉费,并且不再坚持上诉,本院视为任玲未提起上诉。任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任玲、义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义焱公司返还任玲租赁合同的押金人民币7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质保金5,000元及租赁装修押金5,500元;三、判令义焱公司赔偿任玲装修费68,000元;四、判令义焱公司返还任玲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的租金18,500元;五、诉讼费由义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9日,任玲、义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以下内容:义焱公司将上海市中环百联购物广场地下一层DB19-2室商铺转租给任玲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9日;月租金为37,0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租金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均提前十天支付;任玲支付租赁押金74,000元;租赁期内,由于任玲违约、逾期付款或擅自停业、擅自转租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任玲无权要求返还押金,义焱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玲按约定向义焱公司支付租赁押金74,000元、质保金5,000元及租赁装修押金5,500元。任玲于2016年9月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二、2016年4月13日,任玲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负责商铺装潢施工,总价款68,000元。后任玲已实际支付装修款34,000元。三、2016年9月25日,因任玲所承租商铺停电而停止营业,后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任玲于2016年10月13日撤场迁离。四、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任玲店铺工作人员,之前店铺都是我负责充值购电的,2016年9月我去充电,但是无法充值,商场工作人员告知是因为欠缴房租导致……(事后)我只跟任玲联系过,我觉得我只要找任玲处理就可以了……之后因为断电无法经营我就离职了。”五、义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通过微信手机客户端与任玲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9月26日,李海发送消息称:“任玲,什么情况?今怎么关店了呀?”;任玲于2016年9月28日回复消息称:“我这两天回老家了,家里有事。店我不打算开了。因为我去商场充电,商场不让我充电。之前一直是小沈充电的。所以我只能被迫停电关店了。”此后,任玲又发送消息称:“海哥,我这边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从2016.10.11号开始合同解除。但是合同解除以后的善后事宜希望能够尽快处理……”。李海答复称:“妹妹,你看过合同没,你十月三号不付租金就已经违约了,你的房租付到2016年十月十号,我口头答应让三天,也就是十月十三号之前,你要清场所有的设施……”。六、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9日、10月30日分别向义焱公司出具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并备注显示分别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玲、义焱公司就商铺转租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任玲、义焱公司已于2016年10月经协商合意解除合同,任玲已于2016年10月13日返还承租商铺,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任玲称停止营业系因义焱公司未如期向商场缴付租金,致使商铺断电;义焱公司认为,任玲未与义焱公司沟通解决问题即擅自停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玲所述因断电导致停业的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义焱公司已提供其按时向商场缴付租金的凭据;而义焱公司在与任玲的沟通过程中,双方已就停止营业并解除合同事宜予以协商,义焱公司认为任玲系擅自停业亦缺乏依据。故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义焱公司应及时退还租金押金74,000元。而双方系协议解除合同,任玲所持应由义焱公司赔偿装修费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鉴于任玲于2016年10月13日腾让并返还房屋,其主张应予返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租金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义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任玲租赁押金74,000元;二、对任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任玲承担1,055元,由义焱公司承担80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玲、义焱公司就商铺转租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玲提供的证人称,由于义焱公司未及时付给商场租金,而商场不给任玲充电导致停业。义焱公司提供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及任玲的短信“我这两天回老家了,家里有事。店我不打算开了。因为我去商场充电,商场不让我充电。之前一直是小沈充电的。所以我只能被迫停电关店了。”双方对任玲是否擅自停业各执一辞,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完全推翻对方的意见。但从2016年9月双方沟通的情况看,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追究哪一方的责任,而根据双方协商的事实认定合同解除,判令义焱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并无不当。义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上诉人上海义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