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高平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军,高平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513号原告:梁学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云,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军诉被告高平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平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3714.68元(门诊费15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4332.5元、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2、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6月1日17时00分,高平云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星河传说路段在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梁学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被告高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平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诉请41195元,有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7天,共5700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医嘱佐证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人员:赖红雨,身份证号码:),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57天=57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休2个月计60天,合计误工117天。原告所提供的储蓄对账单显示其事发前半年的平均收入为3444.67元/月,应视为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准,但事发后仍发放了部分工资共计5506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444.67元/月÷30天/月×117天-5506元=7928.21元。6、伤残赔偿金:2016年12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十级,2017年1月20日在精神方面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已在东莞工作有固定收入并生活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参保明细、营业执照、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等证据,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52931.68元。7、鉴定费:本院支持4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0、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形,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赔付给原告。被告高平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平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高平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7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37695元。原告损失第4-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8308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10000元、73083.8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37695元+73083.89元-39619.0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1159.87元。被告高平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学军191159.87元;二、驳回原告梁学军对被告高平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学军负担237.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佩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