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星、代建军与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代建军,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得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代建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星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种业公司)、原审原告代建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被上诉人裕晟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虎、原审被告代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裕晟种业公司是由罗振华、王星及刘得山三位股东于2011年3月出资注册成立,王星于2012年底不在公司上班,但仍然是公司股东,还以总经理的身份一直主持公司工作到2016年办理工商变更。代建军与王星协商是以裕晟种业公司的名义与代建军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玉米收获后,将种子交给王星和贺登东就是交给了裕晟种业公司。王星代表公司行为完全合法,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王星的行为并非裕晟种业公司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王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裕晟种业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星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裕晟种业公司辩称,本案中,王星是借用裕晟公司名义进行制种的,玉米收获后种子是贺登东和王星收购,支付的款项也是王星转给代建军的。一审程序也并未违法,追加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裕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我公司未提起上诉,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原告代建军述称,本案中,代建军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裕晟种业公司,因证据表明王星参与种植,也是履行合同的直接义务人,故法院依法追加王星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星没有玉米制种的资质,是借用裕晟种业公司的资质进行玉米制种,对外虽是以裕晟种业公司的名义,但是经营收益权都归王星享有,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王星,因此认定王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由罗振华、王星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罗振华,2012年年底,王星不再到公司上班,但仍然是公司股东。2016年1月7日,罗振华、王星和刘得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振华和王星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得山,刘得山拥有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和承担。1月8日,王星给裕晟种业公司书写了承诺书,承诺拖欠圣鑫农场和贾家墩的制种尾欠款由王星承担,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与裕晟种业公司无关。协议达成后,刘得山成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于2016年5月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14日,原告代建军与被告王星协商,以张掖市裕晟种业公司名义与代建军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建军用承包的圣鑫农场的500亩土地种植制种玉米,王星提供制种玉米所需的父本和母本,提供技术指导,亩保价值为2200元,玉米合同总价值为110万元,玉米种子款必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从种植到收获期间,王星指派其亲戚贺登东常驻原告代建军农场指导玉米种植,玉米收获后,交付给了被告王星和贺登东,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星共计支付给代建军玉米款55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玉米亲本和母本款23808元外,实欠原告玉米款526192元未付,经向被告王星催要下欠玉米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拖欠原告代建军的制种玉米款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虽然种子生产合同系代建军和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前期的投入、技术指导、到后期的收获、种子款的支付,均是王星个人投入和支出的,股权转让后,从移交的账务中看,也无裕晟种业公司支付代建军或圣鑫农场制种玉米款的任何记录;其次,王星虽是公司原股东,但生效的(2016)甘07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法定代表人罗振华证实,王星于2012年年底就离开公司,足以说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罗振华还证实,涉案的制种玉米是王星与代建军个人之间的制种,与公司无关。王星在股权转让时,承诺涉案玉米款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可见,涉案玉米款系王星个人债务,应由王星个人承担;尽管,该涉案玉米款系王星个人债务,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裕晟种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代建军和裕晟种业公司,就该合同的效力来看,实际上是王星以裕晟种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自己谋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王星和裕晟种业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王星和裕晟种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星辩解,因被告裕晟种业公司拒绝返还东北客户的玉米,导致东北客户不能支付欠其玉米款,从而拒绝支付代建军制种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建军主张的尾欠玉米款的利息,可视为未及时支付玉米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计算为21321.60元(526192元×340天×0.0435÷365天)。综上,原告代建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星支付原告代建军制种玉米款52619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21.60元,合计547513.60元,限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王星承担,被告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张掖市裕晟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虽系代建军与裕晟种业公司签订,但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前期投入、技术指导,到后期的收获、种子款的支付,均是王星个人投入和支出的,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其中。依据2016年1月8日王星在股权转让时出具给裕晟种业公司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涉案玉米款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星是以裕晟种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自己谋利,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星以被上诉人裕晟种业公司名义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王星与裕晟种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由王星和裕晟种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星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王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胡宏睿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煜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