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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宗军、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辛奎,张霞,孟现苓,刘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宗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丽,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上诉人董宗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化街556号。法定代表人:张道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审被告:张霞,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原审被告辛奎之妻。原审被告:孟现苓,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上诉人袁立之妻。原审被告:刘宝龙,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小额公司)、原审被告辛奎、张霞、孟现苓、刘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被上诉人信通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奎、张霞、孟现苓、刘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宗军、胡美丽、袁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被上诉人2015年10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的范围限定为宁阳县。而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属于宁阳县范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信通小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奎、张霞、孟现苓、刘宝龙未作陈述。信通小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辛奎、张霞偿还借款本息18158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孟现苓、刘宝龙对被告辛奎、张霞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辛奎、张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辛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月利率24‰,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未支付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辛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自愿为被告辛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刘宝龙、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辛奎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辛奎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签名确认。被告辛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现金)20000元、票额12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应扣原告贴现3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原告票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应扣原告贴现5000元),共计还款332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辛奎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辛奎在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被告董宗军之妻)、袁立、刘宝龙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奎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属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效力规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虽然借款人的居住地不在宁阳县辖区,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有关借款利率约定除外),被告辛奎、张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辛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能还款应属违约。被告辛奎两次向原告还款时,双方对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被告辛奎一次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偿还借款利息,余款再清偿债务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辛奎偿还利息时应按月利率2%计算。按以上方法计算,被告辛奎在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在结清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127.24元。原告要求被告辛奎支付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辛奎偿付下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霞与被告辛奎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奎借款时,被告张霞曾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被告张霞亦未提交该笔债务为被告辛奎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辛奎与被告张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主张了权利,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辛奎、张霞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宝龙、董宗军、胡美丽、袁立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辛奎、张霞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孟现苓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辛奎主张至今欠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原告有异议,被告辛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奎、张霞偿还原告信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2127.24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2127.24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刘宝龙、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对被告辛奎、张霞欠原告信通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通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孟现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款6180元,由被告辛奎、张霞、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刘宝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落款处“董宗军”、“袁立”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反区域性经营规定而导致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的《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因违反该管理办法而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在宁阳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该区域性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在规定区域经营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落款处分别签署的“董宗军”、“袁立”,并非上诉人董宗军、袁立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电话催收借款及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保证债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电话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诉人亦对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主张过保证债权。即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债权,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对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对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亦产生保证期间终结的法律后果。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5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宝龙主张了保证权利,刘宝龙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刘宝龙与董宗军、胡美丽、袁立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对刘宝龙保证期间内进行催收的法律效果及于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三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在被上诉人向刘宝龙主张保证权利时终结,上诉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3月5日后开始起算。故上诉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对董宗军、袁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本案裁判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董宗军、胡美丽、袁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