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爱强与赵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强,赵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041号原告:王爱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荣,山东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刚,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爱强与被告赵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荣,被告赵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刘青借款共计5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刘青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赵洪刚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与案外人刘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其对原告所诉债权转让一事不清楚,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刘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刘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千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刘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青人民币柒仟伍百元整(¥75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刘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青人民币柒仟伍百元整(¥7500元)”。案外人刘青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2015年借给被告共计54000元,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刘青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其系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其将涉案借款还清后,受让了案外人刘青的上述债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刘青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刘青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案外人刘青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被告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未在合理时间内还款,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案外人刘青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其系受胁迫出具涉案借条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强借款本金5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4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所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