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先礼、谢正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先礼,谢正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先礼,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梅,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先礼因与被上诉人谢正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先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上诉人谢正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先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因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薄记载错误,判令被上诉人予以协助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自1995年由厂方分配给其居住,1995年10月该房屋参加房改,其交纳、补交购买款,由于厂经办人员疏忽将交易合同书、收款凭证、颁发产权证审批表错写成购房人为被上诉人谢正梅。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谢正梅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先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谢正梅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汤先礼与被告谢正梅原均是舒城麻纺织厂职工。1986年涉案房屋即舒城麻纺织厂北村3号楼102室由厂方分配予被告居住,1989年被告至婆父母处居住后将该房租予他人。1994年租住人员退租将该房钥匙交回舒城麻纺织厂。1995年舒城麻纺织厂又将该房分配予原告居住。1995年10月,该房参与房改,原告汤先礼交纳购房款1705.08元,2000年11月又交777元,该房交易合同书、收款凭证、颁发产权证审批表载明购房人均为被告,合同书购房人栏处无签名。2001年9月13日,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1-××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被告谢正梅。原告汤先礼多次提出变更登记及与被告谢正梅协商均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谢正梅的申请2001-××号房地产权证作废,对该房补办皖舒字第00××85号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原告汤先礼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自1995年始为原告汤先礼居住至今,证人证言亦证明该房分配予原告,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均载明权利人为被告谢正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原告汤先礼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先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汤先礼、谢正梅均系舒城麻纺厂职工,涉案房屋系麻纺厂职工参加的房改房。汤先礼主张涉案房改房购房款是其支付的,谢正梅认可此事实,舒城麻纺厂在改房过程中将其购买的房屋错误的登记到谢正梅名下,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谢正梅提出房改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及合同书等大部分是其亲自填写,记载的权益人也是自己,房屋价格也是按照其夫妻工龄折算的,其对涉案房改房享有所有权,因汤先礼拒不交出房钥匙,将房产证领去,其才挂失、补办的房产证。本案系单位职工参加房改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争议的核心是涉案的房改房在房改后产权的归属。单位职工参加房改具有福利性,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性质。故汤先礼、谢正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汤先礼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先礼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一审原告汤先礼;上诉人汤先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