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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险峰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高建夫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险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建夫,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20号原告:龚险峰,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253303。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810888838。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410902369。被告:高建夫,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75148348。法定代表人:蓝秀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0350844。原告龚险峰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高建夫,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险峰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被告高建夫,第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五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5万元,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计算截止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2.1万元;3、判令被告高建夫连带支付前述第1、2项借款本息和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洋公司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于2015年2月16日起共计向原告龚险峰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新鹏.盛世临港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核实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至7月分三次等额偿还735万元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以7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龚险峰,同时,高建夫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被告五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相应借款。原告目前提交了收条、回购协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是上述证据不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够证明五洋公司与原告存在过借贷合意。上述材料,五洋公司没有在任何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而项目部作为五洋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外借款权限的,五洋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目前加盖的项目部章,明确载明了禁止融资借款,明确了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效力。因此,五洋公司与龚险峰并未建立借贷合意。2、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五洋公司交付了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主要分为两个部分进行交付的,第一部分是300万元的现金交付;第二部分,第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收款和委托支付。但是,结合目前的证据,五洋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五洋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00万元;任何的委托交付应当取得五洋公司的认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五洋公司委托收款的材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鹏公司支付过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鹏公司向五洋公司转付过借款。借贷案件的核心是款项交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很多证据,但是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五洋公司。目前其提交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其向新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在庭审中高建夫虽然对借据予以认可,但五洋公司认为,高建夫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其的自认行为不能代表五洋公司,至多只能是高建夫的个人借贷行为。3、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高建夫或者项目部有权代表五洋公司对外借款。原告并未尽到善意人或者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于加盖项目部章、高建夫收款行为,五洋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高建夫辩称:临港这个工程是五洋公司承建的,我是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2月,工人向项目部要工资,蓝秀彬的手机关机了,找不到蓝秀彬,工人把长江桥阻断了,我给五洋公司的老总打电话,五洋公司给我打了300万元,临港管委会借款给我了300万元,我向我的朋友借了几百万元,其中龚险峰也借了几百万元,有借条为证。本案的借款700万元,其中400万元原告以购房款的名义打给了新鹏公司,新鹏公司在当天就把400万元作为拨付给我的工程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我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不是买房子,房子只是作为抵押担保。另外的300万元,是在2015年2月16日当日原告将300万元拿到项目部交付给我的。我借的钱不是用于融资担保,是借来发民工工资的,发工资的时候,有专门的人监管。我当时组织了2650万元资金,在2650万元到位后一起发放民工工资。我总共借款2650万元,包括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五洋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在电话里面都给五洋公司总裁说了的,我是电话通知他的。第三人新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房屋担保条款没有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龚险峰(出借人/乙方)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及归还借款的方式,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因春节临近,急需借款发放民工工资,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现金)。二、乙方在新鹏公司“盛世临港”购买了经营用房1156.54平方米(具体位置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三、甲方采取以下方式归还乙方的借款:1、按每平方米7000元向乙方购买第二条所述房屋,总房款为8095780元。2、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3、乙方收到甲方购房款后,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4、甲方最迟不超过2015年10月15日向乙方支付购房款。5、如乙方不能在2015年9月30日收到新鹏公司的房屋,甲方则在2015年10月15日向乙方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2%利率向乙方结算月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同日,龚险峰(买受人)与新鹏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修建的盛世临港项目中房屋。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该日,龚险峰向新鹏公司分两次分别转款150万元、250万元,共计400万元。新鹏公司也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编号为NO0025421、NO0025422的收款凭证。在上述两张收款凭证中分别载明:今收到龚险峰交来借款150万元。今收到龚险峰交来借款250万元。两张收款凭证均批注:此借款转为购房款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2160000022。2015年2月16日,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向龚险峰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龚险峰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万元正),此款用于我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龚险峰(出借人/甲方)、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借款人/乙方)、高建夫(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起共计向甲方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现经双方核实并结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735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乙方承诺每月按735万元金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支付甲方,若乙方归还本金则计算利息的金额相应扣减;乙方承诺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7月分三次等额还清甲方借款本息;若乙方在任何一期还款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均有权向宜宾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届时,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15日,新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2月16日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向龚险峰借款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该借款中的400万元是由龚险峰支付我公司转付项目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时,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收款凭证》(2张),且我公司自愿以盛世临港9号楼25层1写字楼房产作为担保,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特此说明。在该说明尾部注明“情况属实,蓝秀彬,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新鹏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龚险峰陈述:本案700万元借款,其中400万元转入新鹏公司账户由其代收,300万元是其支付的现金,由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负责人高建夫收取。关于400万元担保借款,原告基于还款有保障的考虑,要求新鹏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作为担保物。新鹏公司同意并自愿以其开发的房屋为其中的40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房屋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就商定以备案登记形式办理。在此基础上,原告龚险峰与第三人新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为了确保担保房屋能顺利办理备案登记(以备案登记方式固定下来,并作为抵押担保形式),各方商定后,由原告龚险峰将借给五洋公司的借款转入新鹏公司的账户(名义上为购房款以便办理备案登记),新鹏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也注明了借款。新鹏公司在代收该笔借款后,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立即支付给了五洋公司,由其全部用于发放项目部的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另外300万元借款,是由于被告的全部借款不足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五洋公司再次向原告借了30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将3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五洋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建夫,并同时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等。证人廖永强出庭陈述:其是新鹏公司的董事长助理。2014年临近春节,也就是2015年初,五洋公司的民工工资得不到解决,出现了大规模的群体事件,长江桥被民工阻断,五洋公司临港项目部的负责人高建夫被民工围攻。高建夫找到他,希望他出面替他借一笔款。他认识原告龚险峰,找到原告,龚险峰也同意借款,但是龚险峰要求用新鹏公司的现有资产作担保,才借这笔款。他请示了蓝秀彬和政府的领导,他们同意释放部分资产,用新鹏公司的写字楼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备案。备案手续当天就完成了,备案手续完成后,原告也在同一天转款400万元到我们新鹏公司的专款账户。款项到帐后,立即经各级领导签字后,将该笔款项转到项目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这400万元是他经办的,另外300万元,他具体不清楚。另查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是五洋公司下设机构。新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收条》、收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房屋回购协议等证据,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新鹏公司购买1156.54平方米营业房;还款方式为:如项目部不能在2015年9月30日收到房屋,项目部则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遂与新鹏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2015年10月15日,新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对借款400万元进行的担保。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鹏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款400万元的保障方式。二、新鹏公司虽然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显示400万系借款转为购房款,但新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400万元系原告支付该公司转付项目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此借款应视为项目部已收到。三、《借款协议》、收条、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被告高建夫和证人廖永强的陈述,均可证实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龚险峰出借给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借款,而非融资借款。另外借款300万元未交付。理由如下:1、证人廖永强只证实了400万元借款其知道,至于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借款,其并不知晓。2、本案中,原告在前述的40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而对于300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原告却陈述为系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明显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告既主张该笔金额系现金支付,其就应对该笔300万元的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30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被告高建夫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证人廖永强的证言,因证人廖永强的证言未证实3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00万元的交付证据,故原告现金交付了3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利息支付为:以借款735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35万元)。因本院对借款本金只认定为40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对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请求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3.1万元。原告虽提供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票据,鉴于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400万元,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按本金认定的比例予以支持为13.1万元(23.1万元×57%)。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系被告五洋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洋公司承担:即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4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3.1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高建夫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夫连带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龚险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若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龚险峰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3.1万元。三、被告高建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317元,减半收取计336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58.5元,由原告龚险峰负担11623.5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建夫负担2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