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传荣、沈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传荣,沈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257号原告刘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荣,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兰梅,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杨传荣、沈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杨传荣、沈兰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杨传荣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尚欠150000元。此后,被告杨传荣未按口头约定月息8分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150000元,矢口否认支付利息款,当时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因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2016年11月24日下午13时45分,被告朋友刘明伟打电话给被告杨传荣询问关于与原告借款一事,在通话中被告杨传荣承认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存在口头约定月息8分的事实,还陈述已按月息8分支付了40000多元,从双方的通话中可以证实上述借款是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就双方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标准主张,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另,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传荣、沈兰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2012年2月4日被告杨传荣弟弟杨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杨传荣提供担保,后该债务被告杨传荣自愿承担。2012年3月3日,被告杨传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传荣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后,两被告自愿承担利息45000元,并将该利息作为借款,由被告沈兰梅于2012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三份借条上两被告均承诺房屋拆迁后偿还,因房屋迟迟未拆迁,故两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杨传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就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原告曾就同一事实起诉两被告,庭审中两被告就借条上备注的还款时间及利息部分提出异议,系原告后续单方添加,原告代理人也承认了该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传荣承诺支付利息45000元并作为后续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要求扣除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借款本金130000元加上该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9月2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47483.83元,故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的本金实际应为147483.83元,扣除两被告已归还的25000元、两被告女儿杨菲菲归还原告老婆的1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7483.83元。因双方在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两被告无须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传荣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已归还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录音资料1份(附书面的文字整理资料,系原告朋友刘明伟和被告杨传荣的谈话内容,当时在场的人有刘明伟、小海兄弟、被告杨传荣和沈兰梅),欲证明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借条主文、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签字无异议,但借条上载明的“注此款到房屋拆迁还清或者2015.12.24还清,经双方约定利息为5%月”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录音中系被告杨传荣的声音,但是录音内容存在节选,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传荣的意思是45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注此款到房屋拆迁还清或者2015.12.24还清,经双方约定利息为5%月”系原告自行添加,未经被告同意,且该句内容在字体、格式等方面与借条主文并不衔接,排除一次形成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借条的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传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传荣、沈兰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间借贷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175000元包括2012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日利息45000元。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项均是借款本金,确认原告主张的175000元是由该三份借款合同金额组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6)浙0109民初6844号案件的档案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2012年9月2日民间借贷合同所涉及的45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同村村民、无亲属关系,仅是一般相识,交情不深,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同意向被告等出借大额款项,完全是基于牟取月息8分的高额利息考虑。根据法庭调查,2012年2月4日100000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1日,2012年3月3日30000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2日。原告庭审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支付每月利息,借款本金也不能按期归还,客观上借贷风险已经产生。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理性的交易相对方,应有所察觉和认知。然,在被告前款未还,利息未付的前提下,原告陈述其又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杨传荣出借款项45000元,明显违反常规,此为其一。其二,对于该笔2012年9月2日的45000元款项,原告除能提供被告签字的借贷合同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款项的来源、交付等情形,借贷过程也无第三人在场见证,实际交付的真实性存疑。其三,在被告不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长期催讨无果的情形下,原告未要求与被告结算多年结欠的利息,而仅是在2015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重新确认了之前三份借贷合同的出借金额。经本院核算,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8分计算,被告当时结欠原告的利息就达数十万,作为以牟取高额借贷利息为目的的原告,既不要求被告在结算借条上记载前期利息,也不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与其出借目的背道而驰,不尽合理,除非该笔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部分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针对2012年9月2日的这笔45000元,除借贷合同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加之原告后续的一系列催款、结算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抗辩称该笔45000元系前期借款利息结算的意见,具有相当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笔45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仅是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及最后的结算借条上均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但通过庭审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分,意思表达真实、一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事后有过减免被告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称在2012年9月2日出具结息借条45000元之前已支付原告40000多元利息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确认的两笔借款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和同年3月3日,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计算,至2012年9月2日结息之日,满打满算的应付利息为70906元。但被告辩称其实际已付利息40000多元,加上被告2012年9月2日以借款合同形式结算给原告的利息4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达85000元之多,远超实际应承担的数额,违反常理,况且也无证据印证被告确已在结算利息前有付息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在2012年9月2日结算前已支付原告40000多元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传荣与沈兰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4日,被告杨传荣为其弟杨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息8分。2012年3月3日被告沈兰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口头约定月息8分。2012年9月2日,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应付利息为45000元,该款由被告杨传荣向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合同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传荣表示上述三笔款项现无力还款,并承诺待其房屋拆迁后归还。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3月-4月归还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杨传荣、沈兰梅表示上述三笔款项由他们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75000元的结算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将前述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归还两被告。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后因故自行撤回起诉。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对2012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的两笔共计130000元的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就两被告支付的25000元款项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系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就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不再予以干预。鉴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8分付息,已超出我国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案涉两笔共计1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9月2日的利息为17727元,远低于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传荣向原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的结息款45000元,对超出1772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计息方法,结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金额,截至2017年4月10日(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4061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除原告认可的25000元外,还支付原告15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荣、沈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40610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传荣、沈兰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刘伟负担304元,由被告杨传荣、沈兰梅负担2787元。原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诉讼费;被告杨传荣、沈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