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杨陵区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陕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朱某某、张某某)在渭惠路西转盘西口种子市场大门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的血醇浓度经鉴定为211.36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杨陵区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陕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朱某某、张某某)在渭惠路西转盘西口种子市场大门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1.36mg/100ml。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623号血醇检验报告,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屈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摩托车购买凭证,被害人屈某某驾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杨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屈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及屈某某的交纳罚款凭证,被告人杜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魏武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