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国际刚、师广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际刚,师广立,周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际刚,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广立,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军,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再审申请人国际刚因与被申请人师广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际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23份收据证实,2013年1月至4月间,被申请人共收申请人交付的水泥23车计530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伙生产水泥预制品,双方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提供磨具、震动床等设备和原料水泥,被申请人提供沙子、石子等,并组织生产,无论哪一方使用水泥预制品,都按小板4.8元/块、大板8元/块。该530吨水泥就是申请人依约提供的。另外,申请人还依约购买了平板振动器、模具存放在被申请人处。因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在没有调查是谁提供了水泥、模具、振动床、槽钢、防雨设备,又是谁提供了沙子、石子等事实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方单据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国际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接收水泥的收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收据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掌握,完全可在一审中提供,现在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是否购买了平板振动器、模具,平板振动器、模具是否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即使申请人购买了平板振动器、模具,平板振动器、模具也存放在了被申请人处,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水泥、平板振动器、模具等问题,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拉走价值99013元的水泥板,事实清楚,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周庆军签字的出库单存根联和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那么双方之间即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水泥板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国际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际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