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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8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符惠根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惠根,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588号原告符惠根,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方杰,男。委托代理人吴圣一,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原告符惠根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吴圣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惠根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朱荣华驾驶沪FVXX**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前程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7,072.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英大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10,000元。被告英大上海公司辩称,沪FV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072.38元。2016年7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右侧横突、胸12及腰1双侧、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双踝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符惠根系非农户籍人口。沪FVXX**车向被告英大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属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保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77,0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9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4、营养费,本院综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2,250元(含二期费用)。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支持原告3,000元(含二期费用)。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3,140元(含二期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原告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计363,997.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英大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20,50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6,098.3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英大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惠根220,500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惠根46,098.31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36,098.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此款原告符惠根已预交),由原告符惠根、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2,602.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