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紫金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玉品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同年3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玉品健、刘勇锡,被害人罗某甲、叶某甲、赖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叶某乙、严某甲、蓝某甲、黄某丙,证人黄某丁、江某甲、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老板或者持股人的身份,以专卖店进货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以高息回报为利诱,分别骗取被害人洪某甲人民币5万元、罗某甲15万元、叶某甲25万元、赖某甲7万元、张某甲15万元、黄某乙7万元、叶某乙4万元、邓某甲3万元、严某甲7万元、蓝某甲4万元、蓝某乙12万元、黄某戊5万元、黄某丙2万元,合计人民币11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款项骗到手后,用于偿还赌债和支付高额的利息。后被告人因无力偿还借款,便更换手机号码于2016年8月中旬潜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没有以花花公子老板或者股东的名义进行借款,被害人是为了贪图利息心甘情愿借款,其亦有支付利息给被害人,并且没有潜逃,外出是为了借钱偿还借款。辩护人玉品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111万元不准确,应为18.78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确有欺诈的性质,但并不是纯粹的诈骗,其行为的性质不完全符合诈骗罪中的“诈骗”特征;三、被告人黄某甲不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公正判决并从宽处理。辩护人刘勇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黄某甲实行诈骗的事实;三、即使被告人黄某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也不准确,涉案的金额应当是15.9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案情,认错态度好,且愿意退赃退赔,被害人也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黄某甲。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如果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进货急需资金周转或投资房地产等虚构的事实,并承诺以高息回报为利诱,分别骗取被害人洪某甲人民币4.5万元、罗某甲14.8万元、叶某甲16.85万元、赖某甲4.9万元、张某甲15万元、黄某乙4.6万元、叶某乙4万元、邓某甲3万元、严某甲4.3万元、蓝某甲2.1万元、蓝某乙3万元、黄某戊4.5万元、黄某丙2万元,合计人民币83.5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赌债等。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因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便更换手机号码潜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罗某甲陈述及借据:2015年5月22日,黄某甲以买房为名向我借款15万元,当时写了借据,由于当时借据没有还款日期,我于2016年8月10日的时候,叫黄某甲在家重新写了一张有还款日期的15万元借据给我,原来的借据就给黄某甲拿回去了,借据的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法庭上陈述:黄某甲给过我2000元的利息。借据1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5年7月11日借到罗某甲人民币15万元。2、被害人洪某甲陈述及借据:2016年4月12日黄某甲由我婶罗某甲担保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我,我于次日中午在县城城南农业银行门口将钱给了黄某甲,说是借2个月,开店用。后她支付了2个月共5000元的利息给我(我已在借条上注明)。借据一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借到人民币5万元,担保人罗某甲,付利息5000元。3、被害人叶某甲陈述及借条:2014年11月份,黄某甲以花花公子服装店进货为由向我陆续借款,我共借给黄某甲37万元,其中25万元有借条,我借款给黄某甲是有利息的,借款月息三分,黄某甲从2014年11月份支付到2015年5月份共7个月的利息,2016年7月份我还收过黄某甲的利息钱15000元,8月份开始就没有收到利息也找不到人了。借条三张:证实黄某甲借过叶某甲共25万元,其中农历2014年11月10日10万元、月息5分;农历2014年11月22日5万元、月息3分;农历2014年12月10日10万元。4、被害人赖某甲陈述及借条:我与黄某甲系同事关系,平时一起工作。黄某甲在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是普通的售货员。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是一个叫江某甲的人经营的。2014年9月20日,黄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我借了3万元,后来又借了1万元,并在原来的借条上写了“+10000元”,没有重新写借条,2015年又借了3万元,我一共借了7万元给黄某甲,至今未归还。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黄某甲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份。借条2张:证实黄某甲借过赖某甲共7万元,其中2014年农历9月10日4万元;2015年4月10日3万元。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借条:2015年8月19日,我朋友罗某甲带了黄某甲来我店,黄某甲以开服装店为由向我借了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十天左右就还给我,但黄某甲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给我。借条一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借过张某甲15万元。6、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借条:黄某甲在2015年4、5月份分3次跟我借了7万元,其中一次4万、一次2万、一次1万,当时跟我说借款是投资房地产的,第二次借的2万元,黄某甲直接在借条上写了“+20000元”,共60000元,没有重新写借条,我们约定月息5分,2016年开始黄某甲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给我了。借条2张:证实黄某甲借过黄某乙共7万元,其中2015年农历4月20日6万元;2015年农历5月25日1万元。7、被害人叶某乙陈述及借条:2015年农历6月3日,黄某甲来我家吃饭,后来跟我说其哥做集资房卖,找我借了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黄某甲也没有付过利息给我。借条1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5年农历6月3日借过叶某乙4万元。8、被害人邓某甲陈述及借条:黄某甲叫我表舅娘。2008年至2015年7月份,黄某甲陆陆续续跟我借了19.2万元,其中三万元是有借条的。黄某甲之前都是跟我说衣服店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后黄某甲跟我说衣服店不做了,她想做房地产,然后以各种理由说服了我,所以我才借钱给黄某甲的。从2008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这段时间一共有三次给过我利息,分别是2012年正月十五借人民币10000元整、2012年五月初八借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二月初十借人民币10000元整,这三次借钱一共付过我利息34000元(2013年之前的),之后就一直没给过。借条2张:证实黄某甲借过邓某甲3万元,其中2014年农历6月13日1万元;2015年7月1日2万元。被害人严某甲陈述及借条:我与邓某甲是邻居,我是在邓某甲家认识黄某甲的。2014年12月21日,黄某甲说其花花公子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我便借了2万元给黄某甲。她每月付1000元利息给我,一直付到2016年2月份。第二次借钱是2015年9月14日,黄某甲说进新房买家私,找我借了3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一直付到2016年2月份。2016年3月3日,黄某甲再次找我借5万元,但我只借了2万元给黄某甲,月息2分,黄某甲付了两个月。到目前我一共收过黄某甲利息27000元。借条3张:证实黄某甲借过严某甲人民币7万元,其中2014年农历10月30日2万元,月息5分;2015年农历8月2日3万元;2016年农历1月25日2万元。10、被害人蓝某甲陈述及借条:我一共借了3次共4万元给黄某甲,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1日,黄某甲说花花公子服装店是其和其哥哥一起开的,因资金紧缺,找我借2万元,约定月息5分,我便借了2万元给黄某甲。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25日,黄某甲说其老公黄某丁搞房地产投资,找我借了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8月13日,黄某甲说采购服装资金紧缺,我又借了1万元给黄某甲。我一共收到过黄某甲给的利息19000元。借条3张:证实黄某甲共借过蓝某甲4万元,其中2014年农历10月30日2万元,月息5分;2015年农历5月10日1万元,月息5分;2015年农历6月29日1万元,月息5分。11、被害人蓝某乙陈述及借条:黄某甲与我店的财务许露娣是同学关系,因此我认识了黄某甲,黄某甲曾经同我说过花花公子服装店她有股份。2014年2月28日,黄某甲以花花公子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在深圳工作的朋友邝建标的工行帐户(6222XXXXXXXXXXXXXXX)转帐给黄某甲的,加上此前她向我借的2万元,共借12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写过12万元的借条给我,商定利息按每月5分钱计(6000元),从2015年7月份开始至今本息均未付,我曾多次找她,她都以无钱推脱。借条1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借到蓝某乙12万元。被害人黄某戊陈述及借条:黄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晚上由彭某甲担保,向我借现金5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月息3分。后彭某甲只支付了4个月(含第一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给我,现本息都未还。借款时彭某甲说黄某甲是县城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老板之一,持有该店股份。是彭某甲说黄某甲的专卖店不够资金进货、需要资金周转,我才借款的。借条1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借过黄某戊5万元。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及借条:我与黄某甲是亲戚关系。2016年农历5月27日黄某甲以一个老板急需要用钱为由,在县城城南农业银行门口向我借款2万元,以月利息5分计。约过40天我向黄某甲拿利息,她说不要急,又过了10多天再打黄某甲电话时已联系不上了,我去她上班的店,听说她借了别人很多钱。至今她没付过利息给我。借条1张:内容为黄某甲于2016年农历5月27日借过黄某丙2万元。证人彭某甲证言:我于2016年4月13日在花花公子店门口拿现金475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黄某甲,她写给我5万元借条,这钱是当日黄某甲由我担保向我朋友黄某戊以月息3分借的,后来黄某甲还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我,我还借过很多次钱给黄某甲,但均没有写借条。15、证人黄某丁证言:我老婆黄某甲因为借了别人81万元无法解决,所以来珠海市三灶镇躲避。黄某甲是2016年8月17日离开紫金县的,当时她告诉我是去深圳进货,我打了几个电话给她,她就是找借口不肯回来,我就在2016年8月21日去深圳市龙岗区我老婆的哥哥黄某己家找到她的,在黄某己家的时候我老婆就告诉我她借了别人34万元,暂时没有办法偿还,经过商量,我们最后决定换了一家人的联系电话,驾驶车辆和女儿来到珠海市三灶镇。我知道的就有一个是叫“阿平”的女孩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借了7万元,她是和我老婆一起在花花公子店里卖货的,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花花公子店我和我老婆没有股份,也无投金钱进去。她无拿钱给我去投资做生意,我没投资小商品房开发。我老婆第一次跟我说的时候是借了别人30多万,当时是说跟别人借来高价利息转借给别人,后来在我知道借了别人有八十多万的时候,她才老实告诉我是赌博输了钱,借的钱都用来还赌债了。我老婆跟我说是在一个叫“罗姐”的那里赌六合彩输的,把借来的钱都输给她了。17、证人江某甲证言:我是2012年开始在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63号经营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的。黄某甲是我的表妹。她从2013年左右开始到我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做员工,她是一名普通的销售员,只是负责销售,到今年8月中旬就离开了。我经营的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黄某甲本人或者其家属均没有参与出资经营或者持有股份,也无参与店里的财务管理。我店的订货都是店长叶某丙负责的,黄某甲不参与此项工作,也无提供过资金。据我了解,她没有能力去参与房地产投资的业务。我有听她说参与赌“六合彩”,具体的情况我就不清楚。我店除了支付黄某甲工资外,与黄某甲没有其它经济上的业务往来。法庭上证言:黄某甲没有花花公子的股份,但我说过生意做好了分2成利润给她。证人叶某丙证言:我是2013年1月份开始在紫金县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紫城镇永安大道63号)工作并任店长。店老板是江某甲。黄某甲原是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聘请的员工,是江某甲的表妹。她没参与出资经营或者持有股份,是2013年10月份开始来工作的。因为黄某甲向别人借了很多钱,有很多的债主来追债,直至2016年8月14日开始在未辞工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在下落不明。借钱给黄某甲的就有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员工赖某甲、建国路平安药店的黄某乙、我亲戚曾某甲、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顾客罗某甲、黄某庚及黄某甲的一些同学(姓名不详)等人,具体的借款金额不清楚。黄某甲平时在店里工作的时候,都经常有向顾客(包括罗某甲、黄某庚等人)介绍她自己说她是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的老板或者是持有股份的,她应该就是利用这个身份向别人借款的,但具体借钱的时候是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其中曾某甲的一笔借款是在2016年7月19日借的,借款金额是8万元人民币,借款地点是在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我当时还在场见证。我听来店里追钱的顾客们说,她都是以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老板或者股东的身份向别人借款的,说是店里资金周转紧张,进货不够资金,具体借来何用我就不清楚。黄某甲是2016年8月14日离开的,她离开的那几天我有联系她,直至8月21日开始包括她的丈夫都联系不上了。专卖店的进货都是我和老板江某甲负责的,黄某甲是不参与进货和管理财务的,只是在店里负责卖货。证人叶某丁证言:黄某甲是我老婆黄某辛的妹妹,黄某丁是她丈夫。我于2016年1月12日以18万元购买黄某甲夫妇位于县城城南龙南大楼A栋702房,有转让手续。证人洪某乙证言:洪某甲现住顺兴百货对门。我不清楚黄某甲向洪某甲借款5万元、向住三丫角的张某甲借款15万元的事,张某甲也没将钱存入或转入我本人的银行帐户。我的建行帐号是6227XXXXXXXXXXXXXXX)。我母亲罗某甲没参与六合彩赌博做庄或写单。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我于2013年10月2日或3日开始到紫金县城永安大道63号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上班,普通的销售员,负责销售和开锁店门,月工资大概2000多元。老板是江某甲,我没参与该店的财务或者进货,我本人及家属也均无参与投资经营或者持有股份。我是从2013年开始赌“六合彩”的。我向罗某甲、蓝某甲、黄某乙、赖某甲、严某甲、叶某甲、张某甲、邓某甲等人进行融资偿还赌债,大概有100多万。我以2分至5分的利息分别向他们融资,其中:罗某甲15万元、蓝某甲3万元、黄某乙7万元、赖某甲7万元、严某甲7万元、叶某甲25万元、张某甲15万元、邓某甲3万元、叶某乙4万元、蓝某添(具体名字不清楚)12万元,还有一些记不得他们的姓名,除了叶某甲有10万元是3分利息、张某甲的15万元2分利息外其他都是5分利息的,我总共融资了100万元左右。除了叶某甲、蓝某添是转账到我农业银行账号上外,其他人都是拿现金给我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被动归案。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民事诉讼材料:证实被害人严某甲、邓某甲、蓝某甲、赖某甲、张某甲、蓝某乙、叶某甲、黄某乙、黄某戊均曾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紫金县城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经营者为江某甲。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曾某甲拒绝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及黄某庚无法联系。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中,控辩双方对被害人黄某丙涉案金额2万元,叶某乙涉案金额4万元,邓某甲涉案金额3万元,共9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被害人的涉案金额,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现分析认定如下:①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洪某甲的借款是归还赌债,但其借款用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金额的计算:双方确认借款月息为5分,且借条中亦注明收到2个月共5000元利息,故被害人洪某甲被骗金额为5万-0.5万=4.5万元;②被告人提出罗某甲的借款全部是赌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一直有支付利息给被害人罗某甲,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罗某甲陈述只收过2000元利息,故被害人罗某甲被骗金额为15万-0.2万=14.8万元;③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叶某甲借款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在法庭上陈述约定月息3分,被告人黄某甲支付了7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份,其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在2015年7月份收过被告人黄某甲利息15000元,其中农历2014年11月10日借条10万元中注明月息5分,认定该1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5分,其余15万按3分计算,故被害人叶某甲被骗金额为25万-3.15万-3.5万-1.5万=16.85万元;④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赖某甲借款7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赖某甲陈述约定月息2分,一直支付到2016年3月份,经计算被告人黄某甲共付利息2.1万元,故被害人赖某甲被骗金额为7万-2.1万=4.9万元;⑤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借款1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对借款15万元不持有异议,但辩解偿还过利息,是给罗某甲转交给被害人张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足,因此,被害人张某甲被骗金额为15万元;⑥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黄某乙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应以借条为准;且黄某甲提出后面1万元是利转贷,双方约定月息5分,本金为6万元,时隔一个月计息1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借款为7万元,经计算扣除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利息2.4万元,故被害人黄某乙被骗金额为7万-2.4万=4.6万元;⑦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严某甲借款7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月息为5分,被害人严某甲陈述收过黄某甲利息共2.7万元,故认定被害人严某甲被骗金额为7万-2.7万=4.3万元;⑧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蓝某甲借款4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月息为5分,被害人蓝某甲陈述收过黄某甲利息共1.9万元,故认定被害人蓝某甲被骗金额为4万-1.9万=2.1万元;⑨被害人蓝某乙借款12万元,双方均认可月息5分,被害人蓝某乙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经计算共付息9万元,故被害人蓝某乙被骗金额为12万-9万=3万元;⑩被害人黄某戊的借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支付了2个月共5000元利息由彭某甲转交,证人彭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故认定被害人黄某戊被骗金额为5万-0.5万=4.5万元。综上,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为83.55万元。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以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进货急需资金周转或以投资房地产等虚构的事实,承诺以高利息为诱饵,分别骗取各被害人的款项后,更换手机号码潜逃的事实,足以认定。证人黄某丁、江某甲、叶某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不是花花公子服装专卖店的老板,也没有股份。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涉案金额111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为查证属实的人民币83.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即洪某甲人民币4.5万元、罗某甲14.8万元、叶某甲16.85万元、赖某甲4.9万元、张某甲15万元、黄某乙4.6万元、叶某乙4万元、邓某甲3万元、严某甲4.3万元、蓝某甲2.1万元、蓝某乙3万元、黄某戊4.5万元、黄某丙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