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春梅、张付强等与刘志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张付强,刘志刚,河南升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民初948号原告张春梅,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张付强,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刘志刚,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河南升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经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鼎盛时代大厦*单元**层****号。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春梅、张付强诉被告刘志刚、河南升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绿景苑房屋认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两次交付二被告房款18.5万元,房屋竣工后二被告又将房屋卖与他人使用,因被告将房屋卖与他人,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归还房款1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南升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梅、张付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春梅、张付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