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改香与张继红、户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改香,张继红,户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802号原告董改香,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继红,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阳县,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户凤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继红妻子。原告董改香诉被告张继红、户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红、户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改香诉称,2013年2月27日,张继红因资金周转不到位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共借我人民币31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凤云、张继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继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改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继红又向原告董改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董改香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继红共借原告董改香人民币31万元。被告张继红给原告董改香出具了三张收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改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利息叁分一年结一次)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张继红2013年2月27日;“今借到董改香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贰分五厘(半年结)”借款人张继红2013年7月18日;“今借到董改香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分¥10000元”借款人张继红、户凤云20**年7月23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继红又给原告董改香承诺,2013年7月18日借款至2016年2月18日,本金贰拾万元利息拾伍万伍千元至今未还,并在最短时间内还清。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继红又给原告董改香承诺2013年2月27日借款至2016年2月27日,本金拾万元整,利息拾万捌仟元整,至今未还,并在最短时间内还清。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户凤云、张继红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继红、户凤云至今未给付原告董改香。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继红借原告董改香人民币31万元,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董改香请求被告户凤云偿还人民币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红和被告户凤云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董改香请求被告户凤云给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其中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借款应从借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人民币1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红、户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改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张继红、户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