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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邱金香、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编造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通过收取被害人陈某现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4654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1、陈某某、张某2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诈骗陈某账目表及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款收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验工作记录及取证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邱金香、宋亚军对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相识成为好友并取得陈某信任。2016年8月至9月间,张某某通过编造被黑社会绑架、打架赔钱、住院治疗等事实,以收取现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陈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65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唐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代为退还陈某被骗款人民币46548.00元,陈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集安市摩点蛋糕店上班。2015年7、8月份,我和陈某通过微信相识成为好友。2016年8月至9月,我通过编造和人打架需要赔钱、能够帮陈某买药、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住院治疗、被黑社会绑架等事实,多次骗取陈某钱款,以收取现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陈某大约5万元。这些钱都被我玩游戏、吃饭、纹身花光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6月29日,我和张某某通过微信相识成为好友。2016年8月至9月,张某某以打架赔偿、帮我买药、办理贷款、住院治疗、被黑社会绑架等理由,骗我5万元左右。我通过现金给付、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给他的。这些钱有一部分是我向朋友和亲属借的。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朋友,2016年8月末至9月末期间,陈某多次向我借钱,共9500元钱。有几次说是她在摩点蛋糕店的小弟用钱。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摩点蛋糕店的老板,张某某是我店的烘焙师。2016年8月至9月,张某某一直在店里上班。他平时开销挺大,每月挣3000元,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一共透支30000多元,之后就不给透支了,每月开1500元。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9月,张某某一直在蛋糕店上班,平时开销挺大的。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末,陈某状态不好,说她在朋友和亲戚之间借了大概30000元,存的20000元也借人了,欠钱的人叫张某某。12月3日20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在吉视传媒附近看见张某某了,我就过去把张某某带到派出所了。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是我小姑,2016年9月份的时候向我借了500元,后期又借了2500元。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末,张某某在我的风格刺青店纹身花了2500元。张某某往手机网游里投了不少钱,开销挺大。2016年8月至9月,他没有离开集安,也没提过手术和贷款的事情。9、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陈某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计36548元。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1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016年8月至10月银行账户存款、取款情况。12、张某某诈骗陈某账目表及微信红包、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骗取陈某钱款的时间和金额。13、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陈某的微信账户信息。1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唐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代为退还陈某人民币46548.00元,陈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6548元。17、电子数据勘验检验工作记录及取证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的相关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邱金香、宋亚军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