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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曾用名孙某2,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号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驾驶吉D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源镇安平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倒,致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孙某1驾车逃逸。后孙某1主动投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1和李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宫某、孙某3、尹某证言,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1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杰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济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