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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文安与庄月娥、林柏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安,庄月娥,林柏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37号原告:庄文安,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月娥,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操,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文安与被告庄月娥、林柏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和被告庄月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庄月娥、林柏操共同偿付其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庄月娥、林柏操共同支付其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24日,庄月娥以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向其借款合计9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等等。之后,庄月娥拒绝付款。庄月娥与林柏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庄月娥辩称,对庄文安所述的上述借款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具体为:庄月娥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庄文安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7000元;2015年10月10日根据庄文安的指示转账给王华元10000元作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2015年6月份、2015年12月份分别现金偿还庄文安6万元和2万元,合计8万元借款本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庄文安的诉讼请求。林柏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21日,庄月娥在庄小玲的担保下分别向庄文安借款5万元和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庄月娥出具《借条》2张交庄文安收执。2014年10月24日,庄月娥又向庄文安借款1万元,亦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庄月娥出具《借条》1张交庄文安收执。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庄月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7次转账给庄文安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7000元。2017年2月23日,庄文安与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本案代理费为2000元。2月24日,庄文安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并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文安称:借款后,庄月娥分7次转账给其的17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并未指示庄月娥转账给王华元10000元,庄月娥与王华元的经济来往,与其无关;其并未收到庄月娥所述的现金偿还借款本息8万元。另外,其不要求庄小玲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01年12月10日,庄月娥与林柏操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文安和庄月娥的陈述及庄文安提供的借条3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月娥、林柏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月娥向庄文安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月娥辩称已经通过王华元偿还本金10000元和现金还款本息8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庄文安当庭否认,故应由庄月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庄月娥的该项辩称均不予采信。关于庄月娥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庄文安借款本金1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3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该17000元应认定为庄月娥支付给庄文安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庄月娥向庄文安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仅支付利息合计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庄文安请求判令庄月娥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庄月娥与林柏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庄月娥与林柏操共同偿还。故庄文安请求判令庄月娥与林柏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庄文安请求庄月娥、林柏操共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借款时,并未约定代理费的问题;在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时,虽然借条中均有载明借款人应承担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但均未载明具体数额,因此,应视为双方均未对本案借款约定代理费。故本院对庄文安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林柏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庄文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月娥、林柏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文安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原告庄文安负担20元,由被告庄月娥、林柏操负担1482元。被告庄月娥、林柏操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