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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瑞勤诉高泽品、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勤,高泽品,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759号原告郑瑞勤,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72********。委托代理人赵庆涛,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龙泉花园14栋3单元50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泽品,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龙津村委会上村***号。身份证号码:5322241971********。被告刘丽萍,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振兴中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322241971********。原告郑瑞勤诉被告高泽品、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泽品、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勤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余款730,000元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19,16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泽品、刘丽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瑞勤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3、收条、4、借条,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5、借款延期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两年并约定剩余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高泽品、刘丽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还有案外人云南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即担保人以及反担保人赵秀兰四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合同中担保人并未签字盖章。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2,600,000元并交付1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收到现金及转账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借款延期协议》,明确被告高泽品、刘丽萍(���方)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00元,剩余730,000元一直未归还。并再次协商原告郑瑞勤(乙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为两年,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并约定剩余的7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乙方利息。还约定了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计2‰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泽品、刘丽萍向原告郑瑞勤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泽品、刘丽萍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即负有向原告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借款延期,并就剩余金额重新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到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后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泽品、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瑞勤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被告高泽品、刘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