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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纯隆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隆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纯隆,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纯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纯隆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大连富隆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和平村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大河河中蓄水池和后大旺山沟钢筋混凝土水库合同书》,约定由富隆农业在大旺山沟修建钢筋混凝土水库,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纯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和平村集体所有林地修建混凝土水库一处,开挖混凝土水库主体位置对面深坑一处、修建通往混凝土水库道路一条。经国家林业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涉案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建房、修路,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严重污染(碱性化),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经GPS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588平方米,约合18.87亩,均为地方公益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纯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侵害了国家的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纯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纯隆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李纯隆已委托其亲属讲破坏的林地基本上恢复种植,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栽种500余棵松柏树;3、被告人李纯隆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直认罪、悔罪,已缴纳罚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大连富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和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北大河河中蓄水池和后大旺山沟钢筋混凝土水库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在该村的大旺山沟修建钢筋混凝土水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纯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和平村集体所有林地修建混凝土水库一处,开挖混凝土水库主体位置对面深坑一处、修建通往混凝土水库道路一条。被告人李纯隆的占地行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涉案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建房、修路,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严重污染(碱性化),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经GPS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588平方米,约合18.87亩,均为地方公益林。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纯隆的亲属对上述被占用的林地进行了恢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现场已拆除大部分违章建筑,并运来熟土,对原林地内部分地块进行人工恢复,并种植大量树苗,目前树苗基本存活,长势良好,人工恢复面积13.25亩,道路占地(尚未恢复)面积5.62亩。占用林地内的建筑(除不能拆除的部分挡土墙外),已经拆除。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纯隆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纯隆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纯隆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纯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造成林地毁坏,面积达18.8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纯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纯隆当庭认罪、悔罪,且被毁坏的林地大部已经恢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纯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