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连祥、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连祥,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连祥,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晋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连祥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常连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八条规定,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虽然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开元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第五条规定,驳回常连祥的起诉错误。常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元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担保的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借常连祥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常连祥与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开元房地产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元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正在办理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且该案嫌疑人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彬已被拘留,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本案已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裁定:驳回常连祥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借款人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但出借人常连祥仅起诉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开元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案件事实,一审裁定驳回常连祥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代)书记员 冯 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