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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刘远勇尹麒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刘远勇,尹麒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086911843。负责人:钟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勇,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麒麟,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上诉人尹麒麟、刘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丹丹,审判员郭玉梅、项江陵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韩克刚,被上诉人刘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刘远勇对尹麒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刘远勇、尹麒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显示贷款期间刘远勇在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经营场所经营印刷,不仅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使用同一经营场所,而且使用同一套生产设备从事相同的经营项目印刷。所以,刘远勇虽不是贷款合同上的名义甲方(武隆瀚口印刷厂这一个个体户)的注册经营者,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刘远勇为贷款合同甲方(武隆瀚口印刷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刘远勇也是武隆瀚口印刷厂的原注册经营者(2010年到2012年11月19日注销期间),并在贷款期间,于武隆瀚口印刷厂注销后在同一注册经营地注册了武隆县意云印刷厂进行印刷经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依法要求刘远勇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刘远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未参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经营活动,未承担共同风险、未共享收益,不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经营者。我一直以自己注册的个体工商的字号开展经营业务,先是武隆县乾元打字复印部,后是武隆县意云印刷厂。我从未用武隆瀚口印刷厂的字号开展业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给武隆县瀚口印刷厂,我既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不知情,且贷款资金也未转移到我的账户。我与此笔借款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尹麒麟未出庭,未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麒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9日为33341.19元,其后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时止);2、对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5字第015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尹麒麟、刘远勇承担其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刘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尹麒麟、刘远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尹麒麟、刘远勇承担其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签订了(2015)流(助)字第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发放贷款9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执行年利率6.6875%,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武隆县瀚口印刷厂违约,并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尹麒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尹麒麟为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尹麒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尹麒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5字第01585号)一套,为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按约将借款900000元支付到武隆县瀚口印刷厂账户。2015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内容:“贷款催收通知书,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根据建渝武(2015)流(助)字第04号借款合同,您向我行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玖拾万元整。因您注销了贷款主体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营业执照,导致我行贷款主体不存在,按合同约定您需提前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贷款本金为玖拾万元整。请您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偿还上述债务。若您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仍不及时付清欠款,我行将通过法律渠道向您追偿,届时将要求将您所抵押之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抵偿债务,同时还将要求您承担前述诉讼相应之法院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特此通知。请您顾及自身声誉及利益慎为考虑,及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2015年12月11日”。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武隆县瀚口印刷厂依法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尹麒麟。2015年9月29日,尹麒麟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审再查明,截至2016年7月19日,尹麒麟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3341.19元。原审还查明,刘远勇于2014年1月8日与尹麒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远勇租赁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26号负1-1房屋,租赁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一年一交,用于经营打字、复印、印刷等业务活动。2015年11月22日,刘远勇以经营者身份,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武隆县意云印刷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刘远勇(武隆县意云印刷厂)准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麒麟是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刘远勇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签订了(2015)流(助)字第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按约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提供了借款9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尹麒麟以经营者身份,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债务,应由尹麒麟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尹麒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尹麒麟偿还借款本息。而尹麒麟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承担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截至2016年7月19日,尹麒麟尚欠利息33341.19元,其后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针对争议焦点三,尹麒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尹麒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5字第015**号),为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由此取得了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5字第01585号)的抵押权,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四,刘远勇租赁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26号负1-1房屋,经营打字、复印、印刷等业务活动,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字号为武隆县意云印刷厂。虽然与尹麒麟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地址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但不能证明刘远勇与尹麒麟二人,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实际共同经营者,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主张刘远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请尹麒麟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和对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主张刘远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请求撤回尹麒麟、刘远勇承担其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麒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7月19日为33341.19元,其后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6号5幢5-1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5字第015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42元,由尹麒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提供的武隆县人民医院为印刷业务向瀚口印刷厂、刘远勇、尹麒麟转款凭据,拟证实刘远勇一直在经营瀚口印刷厂。刘远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以来,武隆县人民医院向三个单位付出了印刷费,不能证明刘远勇与尹麒麟共同经营瀚口印刷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当庭申请向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庭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武隆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财务科长调查其印刷业务的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武隆县人民医院的情况介绍不能证明刘远勇与尹麒麟共同经营瀚口印刷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发生借款关系,以及尹麒麟承担责任,三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远勇是否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实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相应起诉,本案虽将尹麒麟以及刘远勇个人均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列明,但是,从合同相对性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债务的角度而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由债务人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经营者尹麒麟)对外予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认为刘远勇与尹麒麟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刘远勇应存在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刘远勇与尹麒麟均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第二,刘远勇是否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实际经营人或共同经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个体工商户是不同的独立主体,业务混同并不当然视为共同经营。第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作为金融专业机构,在贷款审核中对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经营状况应进行调查,在贷款时是针对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因此,应当由武隆县瀚口印刷厂承担责任,尹麒麟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登记业主,其注销了贷款主体,作为设立人应承担责任。刘远勇未参与贷款事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