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尚清、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董尚清,李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206号 原告: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曹仕琼,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安,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尚清,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被告:李芙蓉,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原告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董尚清、李芙蓉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廖敬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尚清、李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尚清向原告隆泰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62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李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董尚清在隆泰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借款后董尚清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计支付借款利息9.625万元,董尚清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共计为1.375万元,该款折抵借款本金后,董尚清实下欠借款本金23.625万元。另外,董尚清、李芙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芙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董尚清与李芙蓉的夫妻关系;2.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蒲兴凡出具的说明,证明董尚清在隆泰公司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催收借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证明董尚清已付利息的金额及下欠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董尚清与隆泰公司签定《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董尚清在隆泰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借款后董尚清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计支付借款利息9.62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4月20日隆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隆泰公司主张将董尚清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共计1.375万元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董尚清实下欠借款本金23.625万元。另查明,董尚清、李芙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5月12日董尚清在隆泰公司处借款25万元,该款应予清偿。诉讼中隆泰公司主张将董尚清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共计1.375万元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董尚清实下欠借款本金23.625万元,隆泰公司要求董尚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625万元,隆泰公司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隆泰公司主张董尚清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董尚清与李芙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隆泰公司要求李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尚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射洪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625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李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陈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