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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胜全与张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全,张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675号原告:贾胜全,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忠,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贾胜全与被告张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胜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使用及偿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现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甲方由张汉忠签字,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与月利率约定一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本金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间的月利率,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方签字。2、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分两笔将本金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关于利率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逾期利率也依此标准执行,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诉讼请求中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依法调整为年息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胜全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贾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