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与茅德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茅德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德柱,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出库单均有提货人的签字,并非我公司自行制作,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是被上诉人要货时,即委托案外人郭某到我公司,郭某在销售结算单中签字提货后送至被上诉人处。2、被上诉人承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33万元的钢丝绳交易,则其有义务、有能力就该33万元钢丝绳由谁提货、如何开票、付款依据是什么等进行举证,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则法院应根据我公司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在双方确认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查证义务,所作判决显失公正。茅德柱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1、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支付其76627元,而其一审自述总供货金额为370814元,其认可我支付货款33万元,则争议标的仅为4万余元,现其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单均系其自行制作,且无我方人员签字,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不清楚交易数额,故上诉人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基础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和交付数量,对我付款情况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茅德柱支付我公司货款75217.5元;2、判令茅德柱支付我公司加工费1313元;3、诉讼费用由茅德柱承担。诉讼过程中,金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茅德柱支付货款70814元、认证费用4500元、加工费1313元,合计76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鹰公司与茅德柱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金鹰公司向茅德柱提供钢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2015年之前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清。2015年以后,金鹰公司继续向茅德柱供货,茅德柱共支付货款33万元。金鹰公司认为其向茅德柱供货370814元,认证费用4500元、加工费用1313元,茅德柱尚欠其部分货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固然是民商事活动中及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该原则更多的是对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活动的道德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活动,更应该遵循规范的交易秩序。本案中,金鹰公司作为公司,在与个人的交易中本应更加规范,以防范和减少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案涉合同,虽然法律并不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但正因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价款等约定不明,导致本纠纷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鹰公司主张茅德柱应支付货款,在双方已承认存在合法买卖合同的情形下,金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茅德柱欠款的事实。金鹰公司的证据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但其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交付货物及价款结算的事实。此外,从诚信诉讼的角度出发,虽然茅德柱消极应诉,并未对其收货情况进行任何举证,但金鹰公司对茅德柱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被确认的证据相互矛盾,亦不能形成足以让法院有理由相信其所陈述的即为双方实际交易习惯的内心确信。综上,对金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金鹰公司主张的认证费用4500元以及加工费1313元,除其陈述及内部记录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茅德柱主张双方货款已经结清,除其支付的货款33万元外,还包括因质量问题金鹰公司同意扣减的1万元,该陈述应视为其自认双方货款总额为34万元。鉴于茅德柱关于质量问题扣款1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茅德柱应按其自认的数额支付1万元货款。综上,茅德柱应支付金鹰公司货款1万元,对于金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茅德柱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茅德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鹰公司货款1万元;二、驳回金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茅德柱确认金鹰公司2015年以后的总供货为34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茅德柱是否结欠金鹰公司货款?如结欠货款,欠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茅德柱向金鹰公司购货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建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茅德柱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及2015年以后茅德柱已支付货款33万元,但对2015年以后的供货金额双方说法不一。金鹰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370814元,而茅德柱则认为是34万元。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应认定2015年以后金鹰公司供货金额为34万元,茅德柱已支付33万元,尚欠货款1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金鹰公司提交2010年以后的销售对账单、开票清单、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部分销售结算清单,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案外人郭某代表茅德柱到金鹰公司提货,但金鹰公司并不能提交茅德柱授权郭某提货的委托手续,郭某作证时也称其既为茅德柱拉货,也为其他人拉货,因此郭某所提货物是否均交付茅德柱存疑,金鹰公司还需提交货物由茅德柱签收的证据,而金鹰公司并不能提交该方面证据。何况销售对账单、开票清单、结算清单均系金鹰公司单方制作,仅有郭某的签名字样,而郭某当庭作证时又指出其中部分结算单非其签名,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鹰公司与茅德柱之间已形成由郭某代茅德柱提货的交易习惯。2、金鹰公司主张2015年以后的供货总额为370814元,为此其提交了销售结算单、产品出库单,但上述证据也系金鹰公司单方制作,所涉签字人员均非茅德柱或经其授权的人员,茅德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鹰公司2015年以后的供货金额。鉴于诉讼中茅德柱自认2015年以后金鹰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4万元,故应认定金鹰公司2015年以后的供货金额为34万元。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扣款,因金鹰公司否认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达成过扣款一万元的一致意见,而茅德柱又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不能认定双方同意就质量问题从总货款中扣除1万元。茅德柱仍应向金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万元。综上所述,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