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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立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树,男,35岁,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2011年7月因携带管制器具被张家港市西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弩一把;2013年5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树于2017年3月间,先后3次到江阴市顾山镇、长泾镇等地,采用持弓弩发射针筒麻醉剂的手段,窃得狗3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立树于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许,骑摩托车至江阴市顾山镇万兴村十房坝89号门口,采用持弓弩发射针筒麻醉剂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黄狗1只。2、被告人张立树于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骑摩托车至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路路边,采用持弓弩发射针筒麻醉剂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1的白狗1只。3、被告人张立树于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骑摩托车至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许庄37号门前,采用持弓弩发射针筒麻醉剂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黄色马犬1只。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树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树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3、潘某、费某2前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朱某1、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立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