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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妙新与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新,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59号原告:李妙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杰,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妙新诉被告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原告读书时一直用“李胜强”的名字,原告的所有同学均称原告为“李胜强”。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称其急需20000元还信用卡,原告考虑与被告是同学,因此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的变更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并确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顺德区嘉胜强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对外使用“胜强”的名字,故公司名字也有“胜强”二字。3、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其读初中时一直使用“李胜强”的名字,而陈振华与原告初中时相识,并为初中同学,称原告为“李胜强”。被告陈振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结合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证明其曾对外使用“李胜强”名字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被告陈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李妙新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帐号向被告转帐2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抬头为“顺德区嘉胜强钢材有限公司”的便笺纸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本人陈振华自愿向李胜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嘉胜强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妙新。原告对外曾使用“李胜强”的名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妙新持有被告陈振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其次,“顺德区嘉胜强钢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开设的公司,该公司名称有“胜强”的二字,而用于记载《借条》印有“顺德区嘉胜强钢材有限公司”的纸张由原告提供,结合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也曾使用过“胜强”的名字;最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吻合,即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综上分析,且被告无提出抗辩,视为被告对《借条》中所写“向李胜强借款”指向原告李妙新借款,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妙新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7元,由被告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