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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再祥、曾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祥,曾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祥,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经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勇,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安县人,经商,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杨再祥因与被上诉人曾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再祥,被上诉人曾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再祥上诉请求:1、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托运单原件二十四份,明细复印件八份”上诉人出据的所谓托运单据以及明细复印件,没有本人杨再祥以及妻子邰绪春接收托运货物签字。在没有本人及妻子的签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证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和复印件是客观事实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这是非常明显的错误;2、一审中原告“经欠老曾门款60000元,5月份以前付,”在2016年3月份已经支付10000元,一审原告已经承认已经在2016年支付了10000元;3、一审判决中“由被告杨再祥支付原告曾发勇购门款项50000元,该款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对判决不服,理由是:在2017年已经支付了上诉人50000元,购门款项已经支付结清。在一审当天的笔录中,被上诉人曾发勇已经在法庭的笔录中签字,按印,承认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出据一审笔录卷宗,对曾发勇签字,手印做出技术性鉴定,以辨真伪,此后被上诉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条;4、被上诉人曾发勇带其子多次到家里无理取闹,坚守几天几夜,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生意经营和生活,多次以武力暴力相威胁,恐吓,在此要求被上诉人曾发勇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出据的托运货物单据及明细复印件没有本人及妻子签字,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曾发勇辩称:发货的托运单和明细,一直是上诉人妻子经手,上诉人与其妻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欠条、托运单和明细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曾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再祥支付原告购门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要购门款支付的车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经营的:“浙江好又来门市”购买防盗门,2016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0元门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欠老曾门款60000元(陆万元正),5月份以前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收货人邰续春系被告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对购门一事并未进行过结算,其是在原告威胁恐吓后被逼无奈才写的欠条,及支付了10000元的门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写下欠条必将意味着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门款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一年期以内贷款利率为4.35%,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525%计算则为875元。原告诉请的车旅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块如下:“一、由被告杨再祥支付原告曾发勇购门款共计5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杨再祥支付原告曾发勇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7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曾发勇承担137.5元,被告杨再祥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发运凭证、欠条及上诉人杨再祥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再祥与被上诉人曾发勇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杨再祥对其提出的“欠条是受武力暴力相威胁,恐吓所出具”,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杨再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上诉主张,对此应由上诉人杨再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杨再祥上诉提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曾发勇已经承认支付了购门款50000元,但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前后文意,已支付5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曾发勇意思表示真意,且经二审庭审再次核实,上诉人杨再祥认可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0元,故一审庭审笔录关于已支付了50000元的记载系笔误。被上诉人曾发勇根据欠条向上诉人杨再祥主张支付剩余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再祥主张不应支付购门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再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杨再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