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明旺与宋德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明旺,宋德旺,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德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阳,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相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山东晨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永先,主任。再审申请人刘明旺因与被申请人宋德旺、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区房管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1民申2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被申请人宋德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原审第三人槐荫区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阳、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家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明旺申请再审称,刘明旺建设800平方米厂房事实清楚。1.宋德旺及其妻满某某向刘明旺出具的承诺可以确认刘明旺在宋德旺的厂房内投资盖房的行为。2.宋德旺在二审上诉状中亦认可刘明旺的建房行为。3.根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面积与宋德旺及满某某自认由其建造的房屋面积的差亦可认定刘明旺建造800余平米房屋的事实。4.宋德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发货单指向的建房时间在2013年12月,而诉争房屋在2013年1月的绘制《房屋坐落平面图》时既已存在,明显有悖常理。5.证人赵传河系宋家庄村委会主任,并曾在一审过程中参与庭审,证人满某某系宋德旺的前妻,宋德旺申请出庭的上述两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6.二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宋德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宋德旺负担。被申请人宋德旺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1.刘明旺从未在宋德旺的院落内建房。自建房屋是事实行为,而非单方允诺行为,自建房屋行为需要证据证明,而非依据满某某的承诺即可确认,况且满某某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刘明旺在宋德旺的厂房院内加盖房屋必须取得宋德旺的同意,而刘明旺并没有提供宋德旺同意加盖房屋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自建800平方房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3.2013年测绘时刘明旺并未提出异议。4.刘明旺的配偶章某某对于地上附属物已获补偿,当时刘明旺对自建房屋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5.刘明旺提供的赵某某的施工协议是虚假的,宋德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发货单可以证明宋德旺自建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刘明旺的全部诉求。原审第三人槐荫区房管局述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槐荫区房管局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述称,本案系刘明旺与宋德旺因房屋租赁补偿产生的纠纷,宋德旺建议刘明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只是协助政府行使一些职能行为,并不清楚也不参与刘明旺与宋德旺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宋家庄村委会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刘明旺与宋德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厂房的建设、满某某承诺书的出具及拆迁款的取得均发生在宋德旺与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一审期间因查找不到满某某,刘明旺撤回了对满某某的起诉,但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且宋德旺与满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离婚,约定共同存款归满某某所有,为查清案涉拆迁款的去向,满某某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依法确定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江涛审 判 员  林洁华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