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佳、陈伊与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陈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19号原告:刘佳,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陈伊,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姜树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佳、陈伊与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陈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艳、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陈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蔬菜款人民币合计8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蔬菜生意的个体业者,被告是经销农资产品及蔬菜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阜新和营口某超市柜台销售蔬菜,货源主要由原告在市场上自行采购,少量部分销售被告自产蔬菜,超市根据原告在该柜台的实际售货量定期向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则要在原告当年的全部销售款中,扣除承包费200000元、扣除全年销售额2.5%的税款、扣除超市的补业绩款(以超市提供数据为准)、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以实际数额为准)后,被告最后将剩余款全部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向其他蔬菜经营者进行结算,最后部分才是原告的收入。在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两年时间里(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共少支付原告销售的蔬菜款合计人民币约1300000元,此间虽经原告与被告几次对账和催要剩余应付款,但被告均以账面不欠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在销售额一定量的情况下(以当年发票总额为准),被告在扣除全部应扣款之后,应将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应扣款依据,原告有被告主要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记录。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蔬菜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第一,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阜新和营口超市柜台销售蔬菜,货源主要是由原告在市场上自行采购,少量部分销售被告公司蔬菜“这不是事实。根据被告公司与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取得向大润发锦州、朝阳、阜新、营口、葫芦岛各店柜台供应蔬菜的销售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各店柜台发包给经营者自主经营,但承包者必须销售被告公司的蔬菜,只有出现被告蔬菜品种不全时才允许承包者少量采购短缺品种蔬菜销售。每店柜台承包费20万元,因此原告诉称货源主要是由原告自行采购,少量销售被告公司的蔬菜不是事实;第二、原告诉称“扣除全年销售额2.5%的税款”不是事实。根据被告与承包各大润发店蔬菜销售柜台承包者的约定,公司按大润发回款额开具发票的4%扣税款及管理费,并非原告所称的2.5%;第三、原告以提菜时未在被告出库单上签字为由,拒绝承认在大润发柜台销售被告的蔬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每天将供给各店的蔬菜按品种捆绑好,称完重已是晚上,各店第二天凌晨来取菜,保管员只好将供应每个店蔬菜和开好出库单放在各店应提走的蔬菜上,所以才造成了各店取菜时未在出库单上自觉签字的问题。但各店从被告公司取菜后运送到大润发,大润发都进行称重,并填写《称重商品收货记录》,之后做出K单交给被告,被告按大润发出具的电脑K单开具发票。其他各店承包者也都是按照这种方式与公司进行结账,并未出现差错。除此之外,公司还有与各承包人雇员之间用微信确认出库单记载蔬菜的信息,故原告仅因为未在出库单上签字为由,不承认经销被告公司的蔬菜的行为不是事实;第四,原告属于无据告诉,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被告是如何欠他80万元蔬菜款的品种、数量、价格应当提供明细账册,以及原告自行采购蔬菜的相关记载情况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公司记载,二原告尚欠我公司蔬菜款和承包费合计79987.41元,我公司对其保留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佳、陈伊系做蔬菜生意的个体业者,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系经销农资产品及蔬菜业务的公司,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阜新和营口大润发超市柜台销售蔬菜,超市根据原告在该超市柜台的实际售货量定期向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应在原告当年全部销售款中,扣除承包费、税款、超市的补业绩款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一切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两店销售额为7738560.32元,阜新店承包费为20万元,营口店无承包费。两店税款扣除均按照2.5%计算,扣除税款为171143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两店销售额为5042934.38元,两店承包费分别为20万元,税款扣除均按照2.5%计算,应扣除税款为112197.75元。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销售额总计12781494元,应扣税款总计283340.7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蔬菜款735万元。被告在业务往来期间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08070.83元。被告为原告购买辽GY17**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花费604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扣除税款按照4%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书写的结算单中记载按照2.5%计算,被告并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两店承包费的问题,原告提出阜新店承包费为20万元,营口没有承包费的主张,被告提出两店各为20万元的承包费的辩解意见,因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营口店无承包费,但是并不能证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营口店也不收取承包费的问题,故认定两店在业务往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60万元,3、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虽然原告未能在被告出库单上签字,但是也应当认定是原告方在被告处取菜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当年全部销售款中,扣除承包费、税款、超市的补业绩款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一切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即12781494元(总销售额)-600000(承包费)-7350000元-3708070.83元(垫付费用)-283340.75元(抵扣税款)-60000元(购车款)=780082.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陈伊蔬菜欠款78008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辽宁燕邦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