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珍与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珍,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财保3号申请人:王明珍,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周坝村一组。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人王明珍与被申请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1521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前,申请人王明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