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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旺利与汤文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利,汤文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156号原告:黄旺利,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汤文滨(又名汤文斌),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旺利与汤文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文滨归还货款3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汤文滨向黄旺利赊销肥料384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后汤文滨支付了7000元,现尚欠31400元未支付。经黄旺利多次催讨,汤文滨均未付款。汤文滨未作答辩。黄旺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汤文滨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汤文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汤文滨向黄旺利赊销肥料38400元,汤文滨于2015年2月15日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单上载明:尚欠货款叁万捌仟肆佰¥384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事后,汤文滨支付7000元,现尚欠31400元。本院认为,汤文滨向黄旺利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因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黄旺利要求汤文滨支付尚欠的化肥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汤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文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旺利支付化肥款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元,由汤文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