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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筠等与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筠,邹欣,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徐依春,应泓,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筠,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欣,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依春,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应泓,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浦文辉。上诉人徐筠、邹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徐依春、应泓、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筠、邹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盛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就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是否补足注册资本金的相关事项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欣进行核实。徐筠已代公司还款人民币845,944.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过其应缴注册资本金,不应再承担股东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徐筠、邹欣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有关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包括后续的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筠、邹欣的上诉请求:1、邹欣是盈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财务应十分清楚,其应在一审中对相关事实作出陈述;徐筠本人虽然未在一审中出庭,但其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2、徐筠划入公司的款项远少于其取走的款项,即便加上其代公司还款的金额,仍未能弥补从公司取走的款项,故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依春、应泓、强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筠、徐依春、应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包括:债务本金9,720元,违约金9,720元,案件受理费143元,以6,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邹欣对徐筠、徐依春、应泓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强民公司对徐筠、徐依春、应泓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盛通公司提供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浦执字第7845号执行裁定书、徐筠在(2014)浦执字第7845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盛通公司网上电子回单与原件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一审法院对盛通公司所述其与盈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诉讼、执行情况予以确认。2、盛通公司提供的盈多公司银行对账单,经一审法院核实,系浦东法院在(2014)浦执字第7845号案件执行阶段根据当事人申请至银行调取,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盛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徐筠提供的盈多公司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与原件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徐筠、徐依春、应泓签署公司章程,约定设立盈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筠出资20万元、徐依春出资15万元、应泓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上海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5年7月6日止,盈多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5年7月15日盈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份额与公司章程一致。2005年7月29日,盈多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230元款项解入其在上海市农村信用社设立的尾号为4797的账户。同日,盈多公司以本票的形式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2008年12月29日,邹欣分别与徐依春、应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邹欣受让徐依春、应泓所持有的盈多公司全部股权。除上述设立于上海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盈多公司先后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设立尾号为1831及0028的账户。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盈多公司账户与徐筠、邹欣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盈多公司账户共向徐筠账户转账2,567,636元、向邹欣账户转账509,000元,徐筠账户共向盈多公司账户转账1,378,245元。2015年3月10日,盈多公司注销。3、盛通公司提供的盈多公司清算报告等证据,与盈多公司股东出资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盛通公司系以盈多公司发起人股东——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强民公司协助其抽逃出资、邹欣明知被告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且上述行为致使盈多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盛通公司所称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于2005年7月29日,但当时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一、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盈多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互相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如果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强民公司是否应对徐筠、徐依春、应泓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邹欣是否应对徐筠、徐依春、应泓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的金额以及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盈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在完成验资且公司设立当月,盈多公司即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在盈多公司尚欠盛通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盛通公司提供的50万元款项自盈多公司账户转出的证据,足以对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盈多公司发起人股东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徐筠称其仅系盈多公司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对盈多公司情况不清楚。邹欣对徐筠的陈述予以确认,并称徐依春、应泓亦系名义股东,邹欣系实际投资人。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股东是否代他人持有股权、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徐筠、徐依春、应泓系盈多公司发起人股东,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盛通公司的主张,亦未对盈多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的原因作出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邹欣虽称其实际经营盈多公司,亦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作出说明。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自盈多公司设立至今,盈多公司账户多次向徐筠、邹欣账户转款,虽然徐筠账户亦向盈多公司账户转款,但盈多公司账户转入徐筠账户的款项金额高于徐筠账户转入盈多公司账户的款项金额。综上,对盛通公司主张的徐筠、徐依春、应泓于2005年7月29日抽逃全部出资的观点,一审法院可予采信。徐筠、徐依春、应泓所抽逃的出资系以50万元本票形式一次性向强民公司支付,据此可认定,三股东对彼此抽逃出资均应知晓且认可,故三股东系互相协助共同抽逃50万元出资。因此,在盈多公司注销前,徐筠、徐依春、应泓应在抽逃5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徐筠、徐依春、应泓、邹欣均未举证证明徐筠、徐依春、应泓已经补足其抽逃的出资,且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的行为与盛通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盈多公司注销后,徐筠、徐依春、应泓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的未清偿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徐筠、徐依春、应泓系通过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的形式抽逃出资,但依据该事实不足以推断强民公司具有协助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观意愿。因此,对盛通公司要求强民公司对三股东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邹欣系于2008年12月29日受让徐依春、应泓持有的盈多公司全部股权。通常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应当了解且有条件了解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出让人的出资情况。而且,本案审理中,邹欣自认系盈多公司实际投资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欣作为股权受让人,知晓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的情况,应对其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邹欣的自认,其实际经营盈多公司,据此可认定,邹欣协助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邹欣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构成对盛通公司权利的侵害,鉴于此,除了应对徐依春、应泓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亦应对徐筠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盈多公司已于2015年3月10日注销,扣除浦东法院扣划的3,150元,其未依生效民事判决向盛通公司支付的加工费6,570元(9,720元-3,150元)、违约金9,720元、案件受理费143元以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为盈多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盛通公司对已扣划部分款项3,150元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但盛通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盈多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1)以16,290元(9,720元+9,720元-3,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15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2倍计算的利息764.78元;(2)以16,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盈多公司注销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止(222天)、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632.87元,共计1,397.65元。对徐筠、徐依春、应泓所抽逃50万元出资的利息,盛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2016年8月15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盈多公司注销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止。根据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徐筠、徐依春、应泓抽逃出资的本息远高于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综上,徐筠、徐依春、应泓应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邹欣应对徐筠、徐依春、应泓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筠、徐依春、应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包括:加工费6,570元、违约金9,720元、案件受理费14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97.65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邹欣应对徐筠、徐依春、应泓依上述第一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盛通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盛通公司负担1,910元,徐筠、徐依春、应泓、邹欣共同负担24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徐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对账单、划款凭证,旨在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代盈多公司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代偿款845,944.29元,无须再承担股东责任。盛通公司认为,徐筠提供的以上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中加盖公章的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便徐筠代公司偿付欠款,仍不足以弥补其从盈多公司取走的款项,且此前所查询到的仅是通过划账形式被徐筠取走的款项,其他通过取现方式提取的并未计入,故徐筠仍应承担股东责任。本院认为,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盈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徐筠、徐依春、应泓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欣是在事后受让徐依春、应泓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依春、应泓、徐筠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徐筠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已经代盈多公司偿还对外债务845,944.29元已超过其应缴注册资本金故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一则,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能够认定是付款给盈多公司债权人;二则,即便存在其为公司代偿债务的情形,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筠从盈多公司账户取出的钱款金额仍大于其打入盈多公司的款项加上代偿金额的总和,仍不足以证明其弥补了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金。故本院对徐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使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能否得到救济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亦可以判令由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因此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对公司法的理解适用,并未超越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筠、邹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上诉人徐筠、邹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