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贝少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贝少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仲达,该行职工。被告:贝少山,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身份证号码:37252519711231211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贝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仲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东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52358.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贝少山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成功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55。被告使用该卡多次消费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期限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2月5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款项52358.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贝少山未提供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贝少山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7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52358.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东阿县支行所欠信用卡本息5235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贝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