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叶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刘叶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83号原告: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方惠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叶茂,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叶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50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218.8元(实际以12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站、电锤等电动工具。2015年6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900元货款未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办理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4392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50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站、电锤等电动工具,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9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6月29日前偿还,并收回欠条,逾期不归还,从此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392元,现尚欠货款12508元。对于违约金,原告称由于《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当庭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现尚欠货款1250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叶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刘叶茂负担(此款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刘叶茂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