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志刚驾驶牌号为津A×××××的白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北公路与民族路交口东侧时,未发现被害人张某1在津北公路南侧同向某,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刚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