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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辛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辛万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永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辛万龙,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临夏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辛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辛万龙先后多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42号、50号其二人家中容留对方吸食毒品海洛因。20l7年3月10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姚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姚某某、辛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辛万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万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辛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