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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翠勤与杨国奇、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勤,杨国奇,燕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42号原告王翠勤,女,生于1960年3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国奇,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燕小丽,女,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市。原告王翠勤诉被告杨国奇、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勤和被告杨国奇、燕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勤诉称,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燕小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月息2分不错,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25日不错。被告杨国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25日,我也愿意和燕小丽共同偿还,但是我们暂时没有钱。原告王翠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这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的。被告杨国奇、燕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国奇、燕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燕小丽向原告王翠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王翠琴(勤)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付清。燕小丽、杨国奇,2014.4.25”。2014年5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上标注:另加贰拾万元。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王翠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燕小丽、杨国奇向原告王翠勤借款500000元未还,原告王翠勤要求被告燕小丽、杨国奇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翠勤要求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小丽、杨国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燕小丽、杨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亚凡 来自: